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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2號
110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侯國卿
林富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富東、林源薪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上訴人侯國卿、林富增應依序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3頁),而本件上訴人侯國卿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有限公司有17%之股東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941元;
上訴人林富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有限公司有20%之股東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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