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上更一,1,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城,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變更為簡月桂,經簡月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時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簡月桂(下稱簡月桂)於104年5月12日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4年度(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為600萬元,應於簽約日給付100萬元(下稱第1期款),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500萬元(下稱第2期款)。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惟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開採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交付前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月桂,上訴人竟於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為張水城,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簡月桂連帶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並與第2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簡月桂於104年5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12-14頁所示,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簡月桂為經濟部臺濟採字第OOOO號採礦執照之採礦權者(礦區所在地:OO縣OO鄉OO村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自58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止),並取得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OOOO號礦場登記證,以寶豐祥寶石採礦場在該礦區開採寶石,有公證書、系爭協議及上開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證(原審卷第9-18頁)附卷。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6月24日給付上訴人104年預付款之第1期款(扣除公證費12,000元後,為988,000元),有簡月桂設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7頁)附卷。

㈢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04年預付款之第2期款。

㈣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曾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迄未交予被上訴人出售。

㈤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將其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又將其法定代理人由張水城變更為簡月桂,有寶豐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3-55頁)附卷。

㈥系爭協議書係委任兼含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7月1日前先行給付104年度預付款第2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亦即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是否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為生效要件? ㈡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第2期款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於106年1月6日將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致其受有損害,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如有,1,0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1日前先行給付104年度預付款第2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即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為生效要件: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2款,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依該款約定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3.系爭協議第6條(其它約定)第1項約定: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

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則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後,始生委任之效力。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是否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為生效要件?經查:①系爭協議為委任兼含買賣性質的混合契約,係於104年5月12日簽訂,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

審酌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在於開採石礦後,將其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業務、石礦進出口貿易業務以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包括銷售價格訂定等等),於委託期間均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協議第2條,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開採石礦期間,本即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且於投入前揭成本之後,就是否得以順利採得石礦、採得石礦之數量多寡等情,亦需承擔相當不可測之風險,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開採前,被上訴人須先預付相當之金額,藉以分散、分擔上訴人開採石礦時於經營、財務上之風險,應符市場交易常態。

②衡諸上訴人開採初始,機械設備等相關成本支出本即較大,尚無開採成果得以作為收入維繫營運,且系爭協議約定委任期間長達10年(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開採初期雙方信任關係尚有待穩固,故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1日之預付款即第2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後,始生委任之效力,考其真意,乃在特別約定系爭協議中的委任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後,始生委任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則兩造間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尚未生效。

③復依系爭協議體系解釋,系爭協議第6條(其他約定)列於契約文末,於體系上屬概括性之一般約定,而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則屬針對委任部分之特別約定,故關於委任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即以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作為委任生效要件之判斷。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尚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兩造間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尚未生效。

4.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交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交付前,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2期款云云,惟查: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簡月桂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被上訴人出售,石礦之成本價由上訴人、簡月桂訂定,石礦之出售價由被上訴人訂定。

104年度預付金額600萬元(自104年6月起共7個月),給付方式如下:應於簽約日(104年5月12日)給付100萬元;

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500萬元。

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預付款由被上訴人逕自石礦成本價扣除之。

上訴人、簡月桂交予被上訴人之石礦其成本如逾1,000萬元時,超過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上訴人。

上訴人、簡月桂交予被上訴人之石礦其成本如未達1,000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即為次年度之預付款)。

由此可知,第2項約定之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所應交付者為「預付金」,且具體明確訂立各期預付金交付之期限,並無任何條件。

至於第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年度預付款可逕自上訴人、簡月桂開採後所交付的石礦成本價中扣除,當成本價超過約定年度預付款時,即交付的石礦成本價超過預付款時,被上訴人仍應依成本價結算給付上訴人、簡月桂,交付的石礦成本價未超過1,000萬元時,則扣除成本價之預付款餘額保留充作次年度之預付款,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預付款義務之文義。

是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前開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開見解,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③被上訴人已付清104年度第1期款,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之第2期款則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因尚未給付第2期款,致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尚未生效,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與上訴人開採後將石礦交予被上訴人出售間,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 之,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約128公斤石礦,未依約交付其出售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2期款,並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7月1日前自有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逾104年7月1日給付期限仍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6日將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惟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抵銷第2期款,並無理由:1.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將其法定代理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有寶豐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88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協議約定,石礦成本價由締約時同時兼具甲、乙方之簡月桂1人決定即可,因成本價之訂定與被上訴人之獲利有直接關係,如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石礦成本價之訂定須由簡月桂及變更後之新負責人2人為之,勢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獲取之利潤及履約之變數,且變更負責人後,簡月桂如與變更後之新負責人間就預付款之分配有爭議,亦會讓合作關係受到阻礙及變得複雜,為免上開情事發生,遂有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且被上訴人為銷售石礦,包含設立銷售公司、門市裝潢、人員聘僱、訓練等,除須投入大筆資金外,也都要花費時間作業,不可能等石礦拿到後才開始進行上開作業,因此兩造口頭約定後,被上訴人即投入大筆資金進行上開作業,若因上訴人擅自變更負責人後不履行契約,將遭受損失或無法取回,為確保系爭協議能如實履行,才會約定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負責人,而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僅須陳明其受損害情形,無庸舉證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簡月桂連帶賠償1,000萬元整之違約金,此觀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即明。

該違約金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是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況且,依系爭協議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違約金,如無損害,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一有違約情事,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以其於締約前、後已投入大筆資金,包含設立銷售公司、銷售地點裝潢、銷售人員訓練、聘僱等費用而受有損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致未開始經營委任業務,業如上述。

又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並為1人公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簡月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兼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中委任人之一,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將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縱其內部出資因而有所變動,然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格同一,其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不受影響,仍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為張水城後,簡月桂仍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並與上訴人連帶負違約責任。

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於106年1月6日將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主張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抵銷第2期款,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