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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胡亦玄
被上訴人 尤秋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59、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星榮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與之發生幽會等婚外情,伊發現後痛苦不堪,服大量安眠藥自殺未果,嗣伊因不願家庭破裂,曾邀集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江振邦、陳星榮商議解決,但上訴人拒絕簽署切結書,嗣陳星榮於109年10月間決意斷絕與上訴人之男女關係,然上訴人仍繼續糾纏並騷擾伊及伊女兒,甚到陳星榮任職公司鬧事,導致伊再受打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上訴人與陳星榮之婚外情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曾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與陳星榮交往、有逾越分際之行為,然伊於交往中曾告誡陳星榮停止交往,且其斷絕聯絡,惟陳星榮仍置之不理,頻頻騷擾伊,又被上訴人頻以手機訊息挾以尖酸語彙,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似有主動尋釁之舉,不可將所有責任歸責於伊,而伊此項陳述並非意在為自己之侵權行為事實找尋正當化理由,且伊擔任清潔工,資力微薄,行為後已深刻反省,日後當不致再與陳星榮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即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如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 同。
是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與其配偶 陳星榮發生婚外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與陳星 榮於OO年O月OO日結婚,於OO年O月O日離婚,復於OO年O月O 0日結婚迄今)、臉書及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另案 民事起訴狀(上訴人配偶江振邦就同一事實,另案請求被上 訴人配偶陳星榮損害賠償)等件為證;
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0頁);
參以另 案民事起訴狀所附陳星榮與上訴人間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及所使用詞彙(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
堪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星榮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已超越 結交普通朋友之男女間社交友誼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 屬夫妻間不能忍受之範圍,上訴人行為顯已不法破壞被上 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150,000元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星榮交往期間非短,其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非輕,顯遭受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再衡酌被上訴人一直都是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 無工作、無收入(見原審卷第79頁),且依108、10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無財產、亦無所 得(見本院卷第39、41頁),上訴人現任職清潔工,月薪約2 4,000元,有3個小孩,1個未成年與其同住(見原審卷第158 頁),且依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上訴人名下有財產1筆、所得2筆(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 )等情況;
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2、上訴人主張:其於交往中曾告誡陳星榮停止交往,且其斷 絕聯絡,惟陳星榮仍置之不理,頻頻對其騷擾,且其亦遭 被上訴人不間斷以尖酸刻薄之詞進行人身攻擊,應酌減慰 撫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然查:(1)細繹上訴人與陳星榮間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上訴人與陳星榮對於交往情事曝光後,陳星榮稱「 反正就是否認」,上訴人旋稱「當然...」「好多謊言要 去圓」,且就其2人未來之關係為何,上訴人稱「你不可 能會離婚嗎」,陳星榮旋稱「是他不簽」,上訴人詢問 「你呢」,陳星榮回稱「想離也沒辦法」,上訴人又詢 問「後來呢」、「就這樣了嗎」,陳星榮答稱「只能耗 」,上訴人回稱「怎樣耗」等(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 顯見其2人仍頻繁聯繫且均有意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曾告誡陳星榮停止交往,並斷絕聯絡,惟 陳星榮仍置之不理,頻頻對其騷擾等語,自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固有以較為尖酸之語,以臉書通訊軟體質問 上訴人上開男女朋友交往情事,然上訴人回應之語,如 「不跟老人說話,謝謝嘍」、「唉,跟老人說話好累哦 」、「怕你怎麼了,就沒機會嘍」、「你更髒餒」、「 下次的動作不一樣嘍」、「變態的是你」等(見原審卷第 22至51頁),亦充滿挑釁、侮辱等用詞回應,依一般常情 ,可徵其精神狀態尚無明顯異常,則其縱罹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疑似憂鬱症」(見原審卷52頁),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上開尖酸用語所致,尚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對於陳 星榮與上訴人持續交往,並未有何縱容、宥恕等對原因 力貢獻,且被上訴人上開尖酸用語,縱肇致上訴人罹有 上開症狀,亦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與陳星榮共同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無關,顯難 認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
則上訴人主張應酌減慰撫金等語,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當應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已為送達之翌日起算。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該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和平派出所(見原審卷第74頁),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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