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原重再,1,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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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麒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吳沛穎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89萬1,060元,應徵裁判費16萬1,8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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