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抗告駁回。
-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 二、本件相關法律:
- ㈠、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 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 ㈢、上訴事件,原審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
- ㈣、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日本民訴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第
- ㈤、從上開說明可以知道,上訴人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
- 三、本件相關實務見解:
- ㈠、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訴法第442條第2
-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四、駁回抗告的理由:
- ㈠、關於本件駁回上訴的經過:
- ㈡、本件訴代應知悉應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可以
- ㈢、本件訴代應知悉應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可以
- ㈣、本件訴代應知悉應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可以
- ①、抗告人起訴時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收據可佐(原審
- ②、經查閱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也沒有向法院聲請訴
- ③、在上開①、②的事實前提下,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
- ④、關於抗告人究竟有沒有聲請訴訟救助乙節,(訴代)直接向
- ⑤、所以,抗告意旨指摘,訴代還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聲請訴訟
- ㈤、施行法第9條歷經多次的修正,於57年2月1日最近1次定調修
- ㈥、尚難認為施行法第9條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之情:
- ①、施行法第9條就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
- ②、審酌裁判費補費的性質、計算(上訴)裁判費的難易度、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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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慧英
相 對 人 楊金龍
李燕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相關法律:
㈠、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以下稱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㈢、上訴事件,原審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者,原審法院應即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第2項也定有明文。
㈣、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日本民訴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明顯不能補正時,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這條與我國施行法第9條規定相比較可以知道,我國立法者對於第二審上訴,於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考量上訴人已受專業律師扶助,這個時候,法院即可不命補正,而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㈤、從上開說明可以知道,上訴人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的程序,也就是說: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縱然可以補正時,原第一審法院也可以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以不合法為由逕行駁回。
三、本件相關實務見解:
㈠、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為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參照)。
四、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本件駁回上訴的經過:1、抗告人即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2月3日委任吳美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下稱訴代),並於110年2月4日聲明上訴乙節,有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第146、148頁)2、原裁定駁回上訴時(110年3月5日),抗告人還沒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也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72、174頁)。
3、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抗告人提起上訴當時(110年2月4日),她已經有委任訴代,而且,到了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之前,抗告人及訴代也都沒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4、在上開事實前提下,原審沒有裁定命補正,於110年3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就(訴訟法)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沒有問題。
㈡、本件訴代應知悉應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可以繳費;
1、本件的訟訟類型是給付之訴,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1月21日經原審判決駁回,判決書並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起訴狀、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134至142頁)。
2、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所提上訴狀已明確表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48頁)。
3、所以,從抗告人起訴請求、上訴請求改判的金額來看,訴代應是可以知道,本件究要繳交多少的第二審裁判費,而且,也有充分期間可以繳費(詳如下述㈢)。
準此,抗告意旨指摘,訴代沒有充分期間知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應尚無足取。
㈢、本件訴代應知悉應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可以繳費;
1、抗告人係於110年2月4日提起上訴,到110年3月5日裁定駁回之前,計有2月4日、5日、8日、9日、17日至第20日、22日到26日、3月2日到4日,計有16日(工作日)可以繳費,從如此長度的時間來看,應認抗告人或訴代是有充分期間可以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的。
2、抗告意旨指摘,訴代係於110年2月22日才閱卷完畢(本院卷第9頁),但縱然是如此,仍不會影響或阻礙抗告人或訴代得於上開1所述的工作日內,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㈣、本件訴代應知悉應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可以繳費;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本條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可見,本條係在規範法律扶助與訴訟救助的關係。
查:
①、抗告人起訴時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收據可佐(原審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並沒有向原審法院聲請訟救助。
②、經查閱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也沒有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③、在上開①、②的事實前提下,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④、關於抗告人究竟有沒有聲請訴訟救助乙節,(訴代)直接向抗告人詢問應該就可以知道了,而且,也有上述㈢、1的16個工作日可以查詢。
⑤、所以,抗告意旨指摘,訴代還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聲請訴訟救助,所以沒有充分期間可以繳費云云,應係有誤會的。
㈤、施行法第9條歷經多次的修正,於57年2月1日最近1次定調修正的條文為: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又整合參照上開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見,施行法第9條的射程距離,應包含「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類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施行法第9條的文義,不包含「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云云,與法條的明白文義及射程距離有間,應無足採。
㈥、尚難認為施行法第9條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之情: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65號、第752號解釋可資參照。
2、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也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解釋可資參照。
3、查:
①、施行法第9條就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裁定駁回,固與上訴人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規定有間。
但因訴訟救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本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加以限制。
②、審酌裁判費補費的性質、計算(上訴)裁判費的難易度、律師的訴訟專業性,及因訴訟的延滯,所造成的司法資源耗損性、事實認定的昏暗性,及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干擾性,與法律關係的不安定性等,應認立法者這樣的設計規劃,尚難認為是不合理的限制,與憲法第7條、第23條等相關基本權利規定應難認為有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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