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抗,2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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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鄭玉珠即全興五金商行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鄭玉珠即全興五金商行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係坐落於花蓮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預拌廠一座,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其上有債務人即相對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名號之噴漆,惟此建物形式上實為抗告人即異議人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並無任何法律上識別所有權意義之噴漆認查封程序適法,難認有據,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因此,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已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應為某種程度之調查,除已發現該項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外,即應開始進行強制執行。

且第三人如認無法律上之義務忍受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救濟其權利。

(三)查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10年2月20日現場測勘時,其上有數座鋼鐵造儲存槽,明顯標示「介興營造」,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鄭玉珠(下稱鄭玉珠)出具指封切結書,載明:如有錯誤,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由原審法院執行處為查封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復經鄭玉珠陳明系爭建物為介興公司所設,並出具指封切結以擔保,形式上即可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介興公司所有。

(四)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乃係依抗告人與介興公司間簽訂「預拌混凝土生產及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設置,且系爭土地非介興公司所有云云,並以系爭合約、估驗計價表、與第三人安立得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磊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為據。

然按當事人間之契約,乃債權行為,係因該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不同於物權行為,須以占有交付或移轉登記為其內涵,因而具有公示外觀,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所有物之權利歸屬,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

抗告人雖以系爭合約為其論據,然所持契約既不具公示作用,由客觀第三人觀點以觀,其間所有權歸屬難以憑此判斷。

又依系爭合約所載,抗告人應設置足以生產並供應本工程所需各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骨材場等設施,從文義上觀之,亦無約明設置後之權利歸屬狀態,是以,形式上觀之,原審法院執行處依上開卷附照片及現場履勘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屬於介興公司所有,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所陳,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五)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為其論據,然觀之106年裁定、96年裁定,所基原因事實係原審有建物稅籍資料可稽,與本件情形不同。

另88年裁定亦係以該件並無稅籍資料可參,卻以債務人居住於建物內為論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不符,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均難比附援引,是異議意旨此節所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本於上開意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抗告人如認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設立之緣由,係因相對人介興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抗告人為提供債務人預拌混凝土,而由抗告人設置系爭建物。

抗告人遂向林金興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並支付價款取得所有權,為建置系爭建物之內部控制系爭統,遂委請安立得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同時向磊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用砂石骨材,用以生產預拌混凝土並供應予相對人介興公司,是系爭建物及其相關設備均由抗告人出資興建並占用及使用。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以登記人名義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以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之歸屬,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

執行法院未依職權審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並撤銷執行處分,僅憑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鄭玉珠並無任何證據之片面陳述及指封切結做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復限制抗告人救濟管道,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同法第19條之規定亦明。

是若執行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非屬於債務人所有時,自可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債權人鄭玉珠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介興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5日查封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及所附查封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測量成果圖(見系爭執行卷第169頁)可按。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預拌廠(含預拌廠一座、儲存槽3座、輸送帶2座及其內電腦機具設備,見系爭執行卷第16-18、33-40、192頁),未設有房屋稅籍資料,亦查無相關之設置資料,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8月30日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

系爭建物其外觀上雖有債務人即相對人介興公司名號之噴漆,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噴漆之原因可能多端(例如廣告、位置標示等),不一定代表噴漆之物所有權即為所噴名義之人所有,而本件鄭玉珠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介興公司所有之事證,而系爭建物既未有相關稅籍或設置資料,形式上即難單憑上開噴漆之外觀逕認為介興公司所有之物,亦不足以具有利害關係之鄭玉珠自行出具之指封切結書(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而得以認定,已難認相對人所查報之系爭建物形式上為介興公司所有。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介興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抗告人為提供介興公司預拌混凝土,而由抗告人設置系爭建物,抗告人遂向林金興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並支付價款取得所有權,為建置系爭建物之內部控制系爭統,遂委請安立得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同時向磊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用砂石骨材,用以生產預拌混凝土並供應予相對人介興公司,是系爭建物及其相關設備均由抗告人出資興建占用及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介興公司94年2月18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生產及供應合約」記載:茲因甲方(即介興公司)承辦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之需,特委託乙方(即抗告人)辦理本工程預拌混凝土生產及供應工作,經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第7條規定:1.乙方(即抗告人)應設置足以生產並供應本工程所需各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骨材場等設施,...」(見系爭執行卷第113、114頁);

另依抗告人所提出為「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而與其他廠商訂立之合約(見系爭執行卷第119-123、125-127頁)、介興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稱:預拌廠非該公司之資產,而是該公司為承攬「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時,委託抗告人辦理預拌混凝土生產及供應工作,而為抗告人為履行與介興公司間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設立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77-78頁),則抗告意旨所述系爭建物為其因工程而設置等情,似非無據,且鄭玉珠亦曾陳報:因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尚有待釐清請求暫緩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9頁),益見系爭建物不僅形式上難認為介興公司所有,實質上是否屬於介興公司所有亦有可疑。

此外,鄭玉珠亦未提出形式上可認系爭建物為介興公司所有之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系爭建物上有介興營造之噴漆及鄭玉珠之指封切結書而查封系爭建物,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此部分所為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裁定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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