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蔡錫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申請國民年金給付,未於郵局開立專戶,但迄今已7年,每月均有國民年金匯入,類同專戶使用。
本案係20年前連帶保證人債務,伊年屆00歲,喪失妻兒,做小生意殘存苟活。
伊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周轉金,存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用以支應房租等日常支出及營業成本、清償借款等,提供最基本賴以維生的所得,方免於饑寒。
伊每月需支出房租、醫療險保費、水電費、加油費、膳食費,開銷估算約29,700元,是以,扣押金額,請酌減至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10,以維伊日後生活需求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廉字第116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範圍內,收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該郵局於110年1月28日回覆系爭郵局帳戶結存未逾執行名義債權額,就結存款項26萬9928元予以扣押在案。
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即非該法條所稱請領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專戶存款)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5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定。
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亦予準用。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該帳戶除每月有國民年金3950元(109年1月起增為4094元)存入外,另有多筆萬元以上之轉入款項,其中,金額10萬元以上有數筆,甚且有高達60萬元,另外,也有票據存款、代收票據款紀錄,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可參。
又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國民年金專戶,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3月15日花行字第1102900078號函查覆在案,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即與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國民年金存款專戶規定不符,縱有一部係來自抗告人之國民年金給付轉存款項,亦因已存入系爭郵局帳戶,轉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依首開說明,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酌以系爭郵局帳戶存入款項之主要來源並非國民年金給付,顯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的專戶(即該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故抗告意旨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已類同國民年金專戶等語,並非可採,自無類推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⒉抗告人於108年8月21日設立「○○企業社」,108年度復領有「○○企業社」給付薪資6萬元,有其10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
對照前述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國民年金以外之款項轉入情形,適可證明抗告人應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可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需,並非端賴遭扣押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因此,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已侵害抗告人最低生活限度保障。
⒊抗告人雖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係其向友人借款40萬元所存入等語,且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7日確有存入1筆40萬5000元款項。
惟經比對該次交易存入款項來源帳戶「00000000000000」,曾於108年8月5日存入10萬元、108年9月24日存入16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斯時,該帳戶存款尚分別有57萬6,596元、27萬6,481元,之後,亦有多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甚且,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尚有37萬餘元時,於109年10月27日又存入2萬元,則該筆40萬5000元是否為借款,已難認無疑。
況且,縱係借款,既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也已成為抗告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應屬明悉。
⒋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即遷入現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其提出之部分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8年5月31日起算,不僅無承租地點之記載,內容亦不完整(本院卷第15頁),是否為其日常起居之租金支出,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實屬不明,況抗告人既有前述收入情形,亦難認業因本案扣押而無法負擔。
⒌另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可提供人民基本醫療服務,是抗告人向私人保險公司另外加保之醫療險,僅係預為轉嫁將來醫療費支出風險,實非維持其現況生活所必需。
至抗告意旨所稱之水電費、電話費、加油費、膳食費,固為生活所需,然抗告人既有營業收入及前述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存入款項情形,足認抗告人每月所得,應力能支應上開固定性支出。
因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執行法院扣押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係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此外,復查無系爭執行命令有失公平或侵害其人性尊嚴之情形,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反面解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