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上,52,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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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2號
上訴人魏世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梅、陳志偉、陳謙安、陳加揚、陳阿秋、陳米妹、陳梅美、陳美玲、陳世軒、陳曉鴒、陳品霞、賴玉雪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兩造對此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得據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6,600元(即系爭房地價額即拍定價格即優先承買價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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