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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戴金華
張立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得清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淑珍
被上訴人林益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曾大森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及被上訴人林益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具狀陳報視同上訴人謝長利(已歿)之遺產管理人;若尚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自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168條、第5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及被上訴人林益盛(與前3人合稱戴金華等4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謝長利、曾大森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以民國111年7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曾大森應分別連帶給付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及林益盛新台幣(下同)755,060元、323,597元、1,169,460元、3,053,468元本息,曾大森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見本院卷一第405-410頁、卷二第26頁),形式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謝長利;嗣謝長利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或已歿,或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院楓家事111司繼字第620字第787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所附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命戴金華等4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謝長利之遺產管理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進度及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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