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上更一,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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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訴人邱定輝
花曹阿伴
徐友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宋正一律師
被 上訴 人楊孟振
訴訟代理人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為真實: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購買○○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段土地)後,因資金不足以購買○○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段土地),故與上訴人3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段土地,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段土地之4分之3作為對價,與上訴人3人換取系爭○○段土地之4分之1。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兩造於79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原證2信託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上之植栽進行管理,如有收益兩造則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配。而系爭○○段土地不論於92年間進行分割,或是於100年出售第三人時,均係依據原證2信託協議書為基礎,由兩造每人各持4分之1應有部分,售出之價金亦是每人各分得4分之1,甚至以系爭○○段土地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亦寄發通知要求訴外人花○○按期繳還該貸款之4分之3,足徵原證2信託協議書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設若原證2信託協議書為虛構,被上訴人為單獨所有權人,大可不必分割予每人4分之1應有部分,而可自己享有全部買賣價金,無任何分割、分配價金之必要,其以自己之土地設定貸款,自應繳納全部,豈有要求花○○繳還4分之3本息之理?
㈡上訴人依原證2信託協議書及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
 載,就系爭○○段土地享有所有權:
⒈系爭○○段土地於購買後,於92年12月3日進行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此合於原證2信託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於93年6月28日以互易之方式(實務登記上就互易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由上訴人邱定輝取得○○段0000-0地號、上訴人花曹阿伴之子花○○取得○○段0000-0地號、上訴人徐友弘之女徐雅倩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4年6月30日立約時並為設定時(上訴人花曹阿伴、徐友弘因個人因素考量,於設定時,借用花曹阿伴之子花○○、徐友弘之弟媳林○○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段土地早在92年12月3日分割完畢並於93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無擔保系爭○○段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稱原證10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係為擔保上訴人3人對系爭○○段土地4分之3所有權價值,應無可信。則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五、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應係為確保權利人就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無任何保全必要之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原證10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為被上訴人之高中同學,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證人○○證稱「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一點到第四點為以前的範本帶過來的」,關於第五點「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之相關問題,證人○○一概陳稱不復記憶,卻又主動說明本件設定之土地不一定就是所要擔保的所有權,其既證稱上開第五點記載當時「一定會有協議書或合約書」,卻又改稱沒有看到兩造提出任何協議書或書面契約,想不起來當時是根據誰的說法記載這段文字等語,可見證人○○推託不答;惟以土地登記實務上,確實應有協議書或合約書作為依據。本件依據原證2信託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段及○○段土地分別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而系爭○○段土地已分割登記,則依原證2信託協議書應僅存系爭○○段土地由兩造各自持4分之1應有部分,且有保全必要。可見原證1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自係為保全上訴人3人基於原證2信託協議書就系爭○○段土地享有之所有權。若非如此,由上訴人所接洽之證人○○豈能在無任何資料之狀況下為該登記事項?
 ⒉事實上,系爭○○段土地上之抵押權,一直以來均為擔保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相關時序如下: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段
0000
 448.63
3/4
 邱定輝
1/4
花曹阿伴
1/4
 徐友弘
1/4
2
○○縣
 ○○市
 ○○段
0000
1912.78
3/4
 邱定輝
1/4
花曹阿伴
1/4
 徐友弘
1/4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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