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家上,1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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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訴人鄭雯雅

鄭雯靜
鄭博晉
鄭靜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鳳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第一審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鄭金鳳(下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鄭榮茂遺產,經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依系爭遺囑扣除喪葬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37.5%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29所示,均依本院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分配。經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290,053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實際喪葬費數額152,209元,餘額為10,137,844元,則被上訴人應分得3,801,692元(10,137,844元×0.375);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29所示價值共計994,698元(計算式:編號2房屋87,686元+編號3土地528,233元+編號4至7存款211,534元+編號10至29股票167,245元),則依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29所示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198,940元(994,698元÷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632元(計算式:3,801,692元+198,940元)。
 ㈡綜上,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6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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