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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袁瑞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袁倫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為核對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為由,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而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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