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抗,2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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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蔣麗雀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相 對 人 李朱金枝
李珮珍
李桂鈴
李莉淳
李建興
李旺庭
李旺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命債務人李明中拆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A2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係其於91年間所建,作為經營「深山亞都」之用。

又其就此部分已提起臺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70號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除在山上經營深山亞都民宿外,另在臺東民航站設有「水餃」飲食攤位,並在臺東都蘭糖廠內設有「咖啡站」,抗告人每天在三個地方跑,之前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測量人員結伴前來,抗告人不在場,應可理解。

且李明忠與抗告人並非同一主體,抗告人係為自己權利主張,與債務人李明中無涉,況上開執行,前係因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自己同意暫緩執行,其拖延6年,與抗告人無關。

系爭地上物確係抗告人所有,深山亞都是抗告人所經營,此有「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單、電力公司申請書、深山亞都營業稅繳納稅單、臺灣民宿協會表資料」可證,尤其91至93年間抗告人曾因本件工作物之瑕疵,而對陳泆希提起民事訴訟,可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是抗告人所建,原執行法院不應執行拆除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應予停止。

原裁定未查明上情而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情形,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四、經查:(ㄧ)相對人原民會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12月14日花分院貴民禮103上31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李明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原民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而抗告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李明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系爭70號之訴民事卷可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之主張與債務人李明中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相異,且所提「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單、電力公司申請書、深山亞都營業稅繳納稅單、臺灣民宿協會表資料、泆希空間設計委託合約書」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是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人,則縱系爭土地現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再審酌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原民會係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獲得債務人李明中應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起系爭70號之訴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究其提出之理由,亦看不出系爭地上物對相對人原民會而言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縱抗告人對債務人李明中之繼承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尚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即無在系爭70號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准許,臺東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蔣麗雀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相 對 人 李朱金枝
李珮珍
李桂鈴
李莉淳
李建興
李旺庭
李旺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債務人李明中拆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A2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係其於91年間所建,作為經營深山亞都之用。
又其就此部分已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强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上開事由,並因李明中業已死亡,其○○人為相對人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李旺修等7人,併同執行債權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固屬實在。
惟查:㈠有關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李明中是否有拆除權能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之原告主張,係由李明中原始出資興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102年訴11號卷》第207頁),李明中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除於102年3月27日現場勘驗時表示「原告主張之上開地上物全部均係被告李明中原始出資與建所有」等語(見102年訴11號卷第86頁),復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是被告李明中原始出資興建」等語,並由邱聰安律師在上開文字旁「親自簽名」(見102年訴11號卷第207頁),嗣訴訟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由邱聰安律師「親自簽名」予以確認(見102年訴11號卷第233頁)。
再者,本院103年4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明中敗訴後,經李明中提起上訴,並於103年5月6日委仼邱聰安律師為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號卷《下稱花高二審卷》㈠第32頁,104年1月12日解除委任,見同卷第203頁),復於104年1月16日委任張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花高二審卷㈠第211頁),迄105年10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李明中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能,並撤銷上開自認之抗辯。
參之邱聰安律師、李靜律師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有無拆除權能,攸關訴訟勝敗,再參以被告有無拆除權能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等情,故倘無其事,二位律師應無就上開事實為自認或未行前揭抗辯之理。
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11月9日103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因認定李明中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人,並為其敗訴判決(見花高二審卷㈡第175頁反面即二審判決書第4頁第13、14行、第178頁即二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8、7行),當非無據。
㈡聲請人自承其自91年起即經營深山亞都,迄今近20年等語(見院卷第2至第4頁)。
又系爭地上物係位在「深山亞都」上,深山亞都地址為臺東縣○○里鄉○○村○○000號,有深山亞都渡假休閒會館網頁資料可參(見花高二審卷㈠第106頁),並有本院於102年3月27日現場勘驗時拍攝照片足憑(見102年訴11號卷第89頁)。
然本院於上開時日現場勘驗,除有本院法官及書記官外,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李明中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等人,且就系爭地上物逐一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會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此觀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自明(見102年訴11號第86、87頁、第89頁至99頁)。
揆之上開勘驗期日有眾多人等前至「深山亞都」現場,並就系爭地上物逐一勘驗、拍照,嗣後另有地政人員到場進行測量、復丈,以憑繪製成果圖,是聲請人當無不知系爭地上物,已成爭訟標的物之理。
其次,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明中强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發107年4月16日執行命令並定於107年5月30日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上開執行命令則經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派員於同年4月30日張貼在系爭地上物,同年5月30日現場勘驗,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3人外,另有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李明中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李旺庭,並有到場協力之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員警楊禮逞等4人、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麗卿及總幹事2人等情(見執行卷㈠第76頁、第83頁至87頁、第92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執行命令張貼現場,其後又有前揭眾多人等在現場執行、協力、關心等情觀之,聲請人最遲於107年5月30日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將遭執行拆除無疑。
更遑論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8年5月2日會同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並囑託地政人員到場鑑界標定系爭地上物之各點(見執行卷㈡第17頁至18頁)。
聲請人主張,其111年6月1日突見本院執行處前來所經營之深山亞都欲執行拆除,深感訝異,此一突來之震撼,有如晴天霹靂云云(本院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依前揭說明,自無足取。
㈢本院詳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函、財政部營業稅資料、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台灣民宿協會個人會員資料表、行政院農委會網頁資料、獎狀、結業證書、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32頁至43頁、第52頁至第63頁),並聲明證人陳泆希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李明中代理人李旺庭於107年5月30日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勘驗表示「債務人當場聲請給予3個(月)期限,便自行拆除,並同意如屆期未自行拆除地上物,非執行範圍附圖所示A1、B1、G2、F2,為節省執行費用,同意債權人『一併』拆除,拆除範圍內所遺留之財產,均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自行處理」(見執行卷㈠第87頁);
李明中於前揭訴訟表示「91年承租前即有建物存在(建物已存在十幾年),每次金峰鄉公所辦理觀光宣傳,以被告深山亞都作為廣告宣傳、協辦,要求捐款贊助,被告只不過建物破損之處加以修繕而已」(見102年訴11號卷第103頁第4行至第6行);
「(問:金峰鄉公所拒絕續租,其合法性有無爭執?)很難爭執,因為地李明中確實轉租給『深山亞都』經營…」等語(見花高二審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2行),再斟酌上開訴訟自102年1月4日起訴至105年11月9日判決確定;
自106年12月27日聲請强制執行,迄今長達4年6月未執行拆除地上物,自起訴迄今已逾9年。
並參考系爭地上物僅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不能重建,因債權人為國家機關代國家行使權利,具有社會作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公益性,為使其久懸之權利迅速實現,並綜觀前揭所述及所調上開訴訟、執行卷內資料,衡平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並無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亦不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而有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地上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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