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1,重上,17,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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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徐偉卿
徐熙羣
徐嘉華
趙崇聖

趙崇賢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7,759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2,827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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