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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兩造於108年2月11日就系爭旋轉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下事
- ⒈價金為58萬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
-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交付上訴人,並簽章以代驗收,約定保
- ⒊保固書第3條記載:「本裝備於保證之有效期間內,在正常使
- ㈡系爭旋轉夾於109年3月30日損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
-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旋轉夾運回原廠維修,原廠維修
-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 ㈤系爭旋轉夾於保固期間內損壞情形如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7頁照
- ㈥被上訴人送原廠修復後之照片如原審卷第519頁。
-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㈠系爭旋轉夾「機具保固書」(原審卷第21頁),約定:本裝備(即系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通知伊領取系爭旋轉夾時,
- ㈢其次,原廠修復系爭旋轉夾之方式為:提高並固定斷裂處進行焊接,再
- ㈣瑕疵修復完成是否需由第三方鑑定證明,需視個案商品性質及瑕疵情形
- ㈤兩造既未約定修復方式,被上訴人就瑕疵修復完成,已為舉證,而上訴
- ㈥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通知領回時,系爭旋轉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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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何秀玲即嘉里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鴻盛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清航
訴訟代理人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DAEHAN DHRF 08旋轉夾(200級)(下稱系爭旋轉夾),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固期限為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詎系爭旋轉夾於109年3月30日因品質瑕疵損壞,經請被上訴人修復,仍無法修復並回復應有品質。伊於109年8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旋轉夾所受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其中58萬元自109年9月6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旋轉夾損壞,被上訴人即將之運回韓國原廠(下稱原廠)修復,並於修繕期間無償提供替代機具供上訴人使用。待原廠修復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取回,惟上訴人認未修復完成而拒絕受領。又系爭旋轉夾係於交付後近1年始損壞,經原廠判定損壞原因乃上訴人使用不當,非於交付時已存在之瑕疵,故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文字內容依卷證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2月11日就系爭旋轉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下事實:
⒈價金為58萬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交付上訴人,並簽章以代驗收,約定保固期限為自交貨日起1年,保固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
⒊保固書第3條記載:「本裝備於保證之有效期間內,在正常使
用原廠零件、技師保養及使用狀況下,如因原廠材料不良所導
致之損壞,本公司將完全負責修復及更換零件。」
㈡系爭旋轉夾於109年3月30日損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無償提供相似機型之旋轉夾與上訴人使用至109年7月22日。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旋轉夾運回原廠維修,原廠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6 日通知上訴人領回,上訴人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未予置理。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8萬元及遲延利息:
1.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 年9 月5 日達到被上訴人。
2.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所交付之系爭旋轉夾瑕疵仍未修補完成,則兩造同意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旋轉夾於保固期間內損壞情形如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7頁照片所示。
㈥被上訴人送原廠修復後之照片如原審卷第519頁。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所主張之瑕疵,係指被上訴人於修補系爭旋轉夾後仍存在之瑕疵,即被上訴人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旋轉夾經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後,其瑕疵有無修補完成?經查:
㈠系爭旋轉夾「機具保固書」(原審卷第21頁),約定:本裝備(即系爭旋轉夾)於保證之有效期間內,在正常使用原廠零件、技師保養及使用狀況下,如因原廠材料不良所導致之損壞,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完全負責修復及更換零件(見不爭執事項㈠3);另證人莊順德於本院證稱:系爭旋轉夾損壞時,被上訴人說要送回原廠處理,我有同意。我有說斷裂處要整片換新的,但被上訴人並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莊順德為何秀玲○○,實際參與嘉里興企業社經營,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旋轉夾瑕疵修復事宜,乃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是從上開保固書及莊順德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旋轉夾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時,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及更換零件,並未約定修復方式,就系爭旋轉夾109年3月30日之損壞,亦僅約定送回原廠修復,並未達成斷裂處需整片換新之共識,應屬明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通知伊領取系爭旋轉夾時,伊未予測試及檢驗即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莊順德亦證稱:斷裂處是出力點,要整片換新才可以,所以,看到被上訴人未整片換新,我就拒絕領回,當下沒有請其他專業人士來看修補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知上訴人純因被上訴人未依其要求之方式修補即逕認瑕疵仍未修補完成。
㈢其次,原廠修復系爭旋轉夾之方式為:提高並固定斷裂處進行焊接,再於兩側以鋼板內外焊接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廠「發生原因與維修計畫」之中英對照書面資料及修復完成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第519頁);另據莊順德證稱:原審卷第394頁所示旋轉夾,是上訴人所使用另1臺中古旋轉夾,其上有加固鋼片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經對照原廠修復方式、修復完成照片,與上訴人所使用另1臺中古旋轉夾其上加固鋼片之修復方式相近,因此可知,加固鋼片應屬相同技術水準行業中所採用之修復方式之一。
㈣瑕疵修復完成是否需由第三方鑑定證明,需視個案商品性質及瑕疵情形而定,蓋若一律課予出賣人需出具第三方鑑定證明,商品製作人、出賣人將之納入成本計算,轉嫁買受人(含消費者)而提高價格可能性甚高,對市場經濟影響,並非有益。本件原廠修復方式既非異常罕見,亦無低於同業技術水準之情事,對照修復前、後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外觀上已未見斷裂處,堪認被上訴人就瑕疵修復完成,業已舉證。再觀系爭旋轉夾修復前、後照片,其外觀構造及用途尚屬簡單,斷裂處明顯,原廠修復後,是否能正常使用,上訴人應可一試即知,上訴人復未說明為何不得以試用來檢查原廠修復後能否正常使用之原因及依據,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提出第三方鑑定證明修復,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使用系爭旋轉夾逾半年始生損壞,使用期間理應有所耗損(如金屬疲勞),物理性與新品已非一致,而此耗損,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折舊成本,是上訴人要求回復原有金屬強度,亦非合理。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具第三方鑑定證明系爭旋轉夾已修復至原有金屬強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容非可採。
㈤兩造既未約定修復方式,被上訴人就瑕疵修復完成,已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原廠修復方式,有何未達同業技術水準及為何無法修復系爭旋轉夾瑕疵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其全然未予試用、檢測,僅以修復方式未如其所冀,即認瑕疵仍未修復,乏其所據,尚難憑採。
㈥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通知領回時,系爭旋轉夾瑕疵仍未修復為由,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其請求返還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俱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其中58萬元自109年9月6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詹駿鴻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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