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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陳太和
訴訟代理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黃愛美未得黃雅麗、黃志雄同意擅自將該2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A地)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A移轉登記)。嗣黃愛美為躲避卡債再將系爭A地及其名下應有部分共5分之3(下合稱系爭B地)於10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配偶劉貴宏名下(下稱B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劉貴宏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系爭B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然劉貴宏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間就系爭A移轉登記、及黃愛美與劉貴宏間就系爭B移轉登記,均因欠缺贈與之意思而無效,且上訴人間就A移轉登記衍生之賠償爭議於110年8月11日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已據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合意解除,是回復原狀後,上訴人3人仍實質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B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黃致富就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5分之1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對劉貴宏取得債權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得據此執行劉貴宏名下之系爭土地。劉貴宏理應知悉黃愛美將系爭B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縱有詐害債權,亦僅生得否撤銷,無礙於系爭B地為劉貴宏財產之事實。另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黃雅麗、黃志雄僅能請求黃愛美依約賠償,不得再主張為系爭A地所有權人,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和解,應係上訴人通謀虛偽而臨訟製作,應屬無效。黃愛美為求脫產而為B移轉登記,卻又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所為已背於公共秩序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及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黃秋松所有,黃秋松於93年12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黃愛美、黃志雄、黃雅麗、黃致富、黃健銘(現已改名為曾兆緯)等5人,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開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黃愛美於102年8月2日製作黃志雄、黃雅麗同意贈與系爭A地予黃愛美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盜蓋黃志雄、黃雅麗之印文,佯稱黃志雄、黃雅麗同意將系爭A地贈與黃愛美,將相關資料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A移轉登記申請,102年8月16日黃愛美即因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A地所有權。嗣黃愛美考量其有銀行卡債,遂於103年10月20日利用其持有配偶劉貴宏相關證件之機會,將系爭B地贈與劉貴宏,該地於103年10月28日為B移轉登記。嗣黃愛美因上揭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黃愛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於110年8月11日與黃雅麗、黃志雄達成系爭和解並簽立如下內容之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黃雅麗、黃志雄(下稱甲方)、黃愛美(下稱乙方) 乙方連帶保證人:劉方亭 茲就甲乙雙方間土地糾紛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偽造文書等一審判決在案(被告即乙方聲請上訴中,今雙方同意就甲方之損害約定由乙方賠償如下: 一、雙方訂立本和解書同時,乙方應先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 二、(略) 三、甲方剩餘土地受損害部分,乙方同意換算為價金計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攤還(首期後依三期每半年一付),即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2年2月11日、112年8月11日前每期支付黃雅麗、黃志雄25萬元(三期合計共75萬元),任一期逾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乙方如果能夠返還移轉登記甲方被查封之土地(只需要將剩餘兩地號的各五分之一持分土地登記於甲方),則甲方對於本和解書所受損害由乙方賠償就價金部分,願意恢復,返還於乙方。 八、(略) |
㈣劉貴宏名下之系爭B地已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查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愛美與劉貴宏間就系爭B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黃愛美利用持有其配偶劉貴宏相關證件之機會且在劉貴宏不知情下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B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證人劉貴宏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315頁、第340頁),再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至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改稱劉貴宏就辦理B移轉登記應係容任知情,然其就上開自認既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其此部所辯自不可採。是以,劉貴宏於B移轉登記時既就黃愛美贈與系爭B地之事不知情,自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B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仍應為系爭B地共有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1.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愛美自黃志雄、黃雅麗取得之系爭A地部分,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內容,可知黃志雄、黃雅麗對於贈與及辦理A移轉登記之事均不知情,其等欠缺贈與意思,故雙方間就系爭A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A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堪可認定。復次,黃愛美與劉貴宏間就系爭B地贈與債權契約及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前揭B移轉登記即不生效力,劉貴宏自無取得系爭B地所有權,B移轉登記應為塗銷。據此,劉貴宏名下登記之系爭B地,自應回復為上訴人3人共有之狀態。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和解,黃志雄、黃雅麗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黃愛美賠償而不得主張土地所有權利。
經查,黃愛美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因劉貴宏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已遭被上訴人查封,黃愛美乃商請兄弟黃建銘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先移轉登記給黃志雄,以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移轉義務(見原審卷第436頁),然就第3條75萬元分期賠償之債務,黃愛美因無力賠償迄未履行(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刑案卷第160至163頁),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系爭和解無不能解除之約定,且黃志雄、黃雅麗因黃愛美給付遲延而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事由,其2人與黃愛美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不可。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上訴人間既因黃愛美無法履約而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和解契約於解除後即溯及失效,故被上訴人辯以黃志雄、黃雅麗僅得請求黃愛美賠償損害而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亦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間及黃愛美與劉貴宏間上開A、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成立,所為之移轉均不生效力,系爭B地所有權自應回復為原先上訴人共有之狀態,即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㈢黃愛美提起本訴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有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
2.查黃愛美固因躲避卡債而於103年間將系爭B地移轉登記劉貴宏名下,但依其當時主觀目的所侵害者,應為其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利益,並非對國家或社會利益有何侵害,是黃愛美現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難 謂其有背於公共秩序之情。
3.另黃愛美於103年間為B移轉登記行為時,劉貴宏尚未受系爭執行,被上訴人係10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對劉貴宏聲請系爭執行及查封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B地(見系爭執行卷第4至8頁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故黃愛美為B移轉登記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從知悉109年間劉貴宏將遭系爭執行,而故意將系爭B地移轉登記予劉貴宏藉以干擾系爭執行程序之情況,系爭B地經被上訴人查報為系爭執行標的物顯屬偶然發生之狀況。是黃愛美既非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務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內容,執行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債權人查報之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時,即賦予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黃愛美因避免實際上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系爭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屬合法行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再謂黃愛美因脫產目的而為B移轉登記有違我國土地登記及強制執行制度,然查黃愛美所為脫產行為雖有不當,然此為刑事追訴之範圍,於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致侵害債權之結果時,僅其債權人可循相關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以為救濟,黃愛美脫產行為與非其債權人之他人自毫無相干,他人並不得以此為由對黃愛美主張權利。
4.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既未因與劉貴宏就系爭B地有何私法上交易行為而生對該土地外觀登記之信賴,而係被上訴人聲請對劉貴宏為系爭執行並自行查報系爭B地為執行標的物,在他人因拍定取得系爭B地所有權前,依上開說明,為真正共有人之黃愛美本得就登記在劉貴宏名下之系爭土地部分主張權利。又強制執行制度之基本法理在使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取償以滿足債權,非屬執行債務人財產部分並無供債權人執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中既對非劉貴宏所有之系爭B地財產聲請執行,顯非強制執行法所欲保護規範之對象,故黃愛美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訴以排除其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屬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自不構成權利濫用。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3人既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並非劉貴宏所有,故被上訴人聲請該土地部分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據以執行,自不合法,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B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愛美與劉貴宏間、及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A、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不成立而不生移轉效力,上訴人應為現登記於劉貴宏名下系爭B地共有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該土地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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