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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汽車貨運行於64年6月3日獨資設立,洪○○為負責人。
- ㈡○○汽車貨運行於下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時、地,請王○○駕駛堆高機
- ㈢王○○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 ㈣上訴人病況說明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
- ⒈依慈濟醫院108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⒉蔡○○因○○○○○○○及○○○○,自107年5月1、15、29
- ⒊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
- ⒋蔡○○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
- ㈤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主訴內容:
- ⒈依花蓮縣消防局107年3月5日救護紀錄表(下稱消防局救護紀錄)
- ⒉依慈濟醫院107年3月5日急診病歷【主訴及現病史】記載:「Tr
-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洪○○(即○○汽車貨運行)
- ㈦依○○汽車貨運行於111年5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伍狀所提供之照
- ㈧蔡○○現從事整理環境及協助廚餘回收工作,並自109年2月1日任
- ㈨蔡○○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
- ⒈勞工保險:
- ⒉蔡○○在永久失能當月前6個月的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7,150元。
- ㈩如法院認蔡○○本案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蔡○○得請求之金
-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7年6月1日核付上訴人11、14等級職
- ⒉被蔡○○已支付蔡○○薪資補償14萬796元。
- ⒈對於支出醫療費用4萬444元及特殊足具2萬3,000元,兩造不
- ⒉看護費用
- ⑴如法院認蔡○○得請求看護費用,兩造同意全日(24小時)看護
- ⑵看護期間以半年180日為計,且半年需「全日」看護。
- ⑶○○貨運行已給付看護費用4萬元,蔡○○同意於本項請求金額中如數
-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⒈王○○於107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107年3月5
- ⒉王○○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駕車直行通
- ⒊王○○於花蓮地院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堆高機
- ⒋花蓮地院於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將職安署認定之災害發生原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 ㈡蔡○○因王○○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
- ⒈蔡○○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王○○於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時、地,駕駛肇事
- ⒉王○○於刑案自承:我在那邊開堆高機那個地方就不能站人。我當時有
- ㈢○○汽車貨運行與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 ⒈蔡○○主張其因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萬444元、特
-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 ⑵審酌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
-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 ⒉經查:
- ⒊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肇事堆高機重達30噸,如遭堆高機輪子碾壓,將
- ⒋至○○汽車貨運行抗辯:當日未指派蔡○○去事故現場,蔡○○自行擅
- ㈥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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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蔡○○(原名蔡○○)
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王○○
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洪○○即○○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洪○○即○○汽車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洪○○即○○汽車貨運行之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蔡○○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王○○、洪○○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與洪○○即○○汽車貨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洪○○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洪○○即○○汽車貨運行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蔡○○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洪○○即○○汽車貨運行(下稱○○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之貨櫃場工作後休息喝水時,遭同事即上訴人王○○(與○○汽車貨運行下合稱王○○等2人)駕駛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不慎壓到右腳,致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二足趾(下稱系爭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次意外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罹患○○○○○○、○○○○○○○,且減少勞動能力66%,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44元、特殊足具2萬3,000元、看護費3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30萬8,19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499萬1,641元。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王○○40%賠償金額,並以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27萬1,500元及薪資補償14萬796元抵充後,伊得請求王○○賠償258萬2,689元。○○汽車貨運行為王○○之僱用人,應與王○○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王○○等2人連帶給付258萬2,68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汽車貨運行則以:蔡○○所受系爭傷害非王○○駕駛肇事堆高機輾壓所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蔡○○受傷原因之判定,並非可採。又依證人即伊員工潘○○所述,其在蔡○○受傷前有告知蔡○○不用來上班,若蔡○○遵守通知,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王○○另以:當日伊例行性先進行環境檢視,作業環境確實無人,伊循例進行堆高機作業,並無轉彎,只有按照路線前進或來回操作,對於蔡○○擅闖工作場所,無預見之可能,伊駕駛堆高機亦未壓到蔡○○,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王○○等2人復均以:縱認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蔡○○於事發時,擅闖堆高機作業範圍,將己身置於險境,且未留意肇事堆高機之動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或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蔡○○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王○○等2人應連帶給付119萬5,294元本息,駁回蔡○○其餘之訴(蔡○○就敗訴部分中之194萬7,097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捨棄交通費2萬7,335元本息,並於本院前審因勞動能力減損項目擴張請求282萬4,459元本息,另提起擴張之訴請求王○○等2人連帶給付102萬7,723元本息;王○○等2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判命王○○等2人再連帶給付138萬7,395元本息,駁回蔡○○其餘上訴、擴張之訴,蔡○○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發回更審,蔡○○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蔡○○138萬7,395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等2人均答辯:上訴駁回。王○○等2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並駁回蔡○○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蔡○○則答辯:王○○等2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卷二第83、89頁):
㈠○○汽車貨運行於64年6月3日獨資設立,洪○○為負責人。
㈡○○汽車貨運行於下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時、地,請王○○駕駛堆高機業務,就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貨運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
㈢王○○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之貨櫃場,駕駛30噸肇事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時,蔡○○受僱○○汽車貨運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場因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診斷之病名為「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及第二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病況說明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
⒈依慈濟醫院108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107年3月5日緊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清創手術。
⑵同年3月8、12日接受清創及傷口負壓抽吸治療手術。
⑶同年3月19日接受系爭足趾截除與清創及傷口負壓抽吸治療手術。
⑷同年3月26日接受負壓裝置及清創手術。
⑸同年4月2、9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
⑹同年4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
⑺同年5月1、11、15日、6月5、26日、7月3日、8月17日及9月
14日回診。
⑻108年1月13日入院,翌日進行跟腱延長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
⑼108年1月29日、3月20日、6月25日、7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
,蔡○○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宜休養1年。
⒉蔡○○因○○○○○○○及○○○○,自107年5月1、15、29
日至慈濟醫院○○醫學科門診評估及治療。
⒊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日開立之診斷說明書,蔡○○因右側足部外傷性截斷合併慢性骨隨炎,於同年9月5日入院,同年月6日接受右足清瘡手術,住院期間接受傷口照護及高壓氧治療,同年10月1日出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
⒋蔡○○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依臺大醫院110年12月2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蔡○○目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
⑴右足第一、二趾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
⑵右足開放性傷口,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和多處慢性骨髓炎: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9%。
⑶左足開放性傷口、併感覺異常: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
⑷○○○○○○、○○○○○○○: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
40%。
⑸針對上述四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其調
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10% 、24% 、2%及49% 。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4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註:王○○等2人就系爭鑑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認為系爭鑑定結果與現實有嚴重落差,無法作為蔡○○勞動力減損認定之依據)。
㈤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主訴內容:
⒈依花蓮縣消防局107年3月5日救護紀錄表(下稱消防局救護紀錄),傷病患主訴部分記載為:「患者主訴遭木頭砸傷,兩腳疼痛、變形,腳皆有開放性傷口…」。
⒉依慈濟醫院107年3月5日急診病歷【主訴及現病史】記載:「Traumawhileworkingaboutonehourago.被木頭砸到腳」。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洪○○(即○○汽車貨運行)勞工蔡○○遭行駛中之堆高機壓傷右腳住院之職業災害安情資料」,認定蔡○○係遭行駛中之堆高機壓傷,而造成系爭傷害。
㈦依○○汽車貨運行於111年5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伍狀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可見蔡○○於109年4月4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及於111年3月13日在路上行走正常之模樣。
㈧蔡○○現從事整理環境及協助廚餘回收工作,並自109年2月1日任職於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迄今。
㈨蔡○○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
⒈勞工保險:
⑴○○貨運行於107年3月5日為蔡○○加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並於同年7月19日退保。
⑵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108年11月1日為蔡○○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並於同年12月31日退保。
⑶○○公司於109年2月1日為蔡○○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
⒉蔡○○在永久失能當月前6個月的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7,150元。
㈩如法院認蔡○○本案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蔡○○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蔡○○已收受之下列給付,合計41萬2,296元: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7年6月1日核付上訴人11、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00日,共計27萬1,500元。
⒉被蔡○○已支付蔡○○薪資補償14萬796元。
蔡○○請求金額部分:
⒈對於支出醫療費用4萬444元及特殊足具2萬3,000元,兩造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⑴如法院認蔡○○得請求看護費用,兩造同意全日(24小時)看護
費以每日2,000元為計,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為計。
⑵看護期間以半年180日為計,且半年需「全日」看護。
⑶○○貨運行已給付看護費用4萬元,蔡○○同意於本項請求金額中如數扣除。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如法院認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兩造同意下列事
項:
⑴蔡○○為00年0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的期間以33年7月為計。
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蔡○○薪資,以每月薪資2萬7,150元為計。
⑶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公式,兩造不爭執。
王○○因系爭事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嗣因蔡○○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刑案)。王○○於刑案有如下供述:
⒈王○○於107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107年3月5日
上午9時許,我開堆高機直走,要去前面轉向,事發前都沒有
看到蔡○○,我聽到蔡○○的叫聲,停下來就發現蔡○○倒在
地上;我主張他是跑過來故意給我壓等語。
⒉王○○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駕車直行通
過蔡○○的位置,當時我沒有看到他,然後我才右轉的,我右
轉以後停車,我才聽到蔡○○的叫聲,然後才下車察看。蔡○○說我壓到他了,他當時講說我前輪壓到他,我說假如前輪壓
到你就死掉了,我認為如果有壓到是後輪才對,但是我感覺不
到,所以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壓到蔡○○等語。
⒊王○○於花蓮地院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堆高機
上面看到蔡○○,蔡○○是要走到工作的現場,靠近我的作業
區,我開堆高機,大家應該都會跑開,並承認有過失等語。
⒋花蓮地院於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將職安署認定之災害發生原因㈠至㈢,列為不爭執事項,王○○表示:沒有意見。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蔡○○因王○○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
⒈蔡○○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王○○於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時、地,駕駛肇事堆高機輾壓所致。
蔡○○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遭王○○於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時、地駕駛肇事堆高機輾壓所致。王○○等2人抗辯:王○○所駕肇事堆高機並未壓到蔡○○等語。查:
⑴王○○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之貨櫃場,駕駛荷重30噸之肇事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時,蔡○○在場,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王○○因涉嫌過失傷害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嗣因蔡○○撤回告訴,而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為不受理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如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2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至31頁所示照片,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7頁)。經將現場彩色照片、消防局救護紀錄、○○貨運行所提供肇事堆高機資料與照片(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送請慈濟醫院鑑定系爭傷害之成傷原因,該院表示:①無法確認為現場木頭砸傷。蔡○○撕脫傷應為重物輾壓而造成軟組織與筋骨分離所致。②無法排除遭肇事堆高機輾壓致傷。③以傷勢判斷,撕脫傷應為重物輾壓而造成軟組織與筋骨分離所致,視輾壓部位與其受力大小,不一定會造成骨折。病人系爭足趾脫位也意味遭受拉扯之力所傷。如果是輾壓到輪胎中心,當然會壓扁,但如只是壓到輪胎邊緣,就可以是這樣的傷勢。而木頭是靜止地面,並沒有木頭由高處掉落、滾落或位移之訊息,所以堆高機輾傷的可能性遠高於木頭砸傷,有慈濟醫院112年7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152號、112年7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18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31、241至242頁)。參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雖有木頭,然均堆放地面而非高處,外觀呈長條狀,木徑非粗,為一般木箱或棧板拆解條木可能性高,重量應不若貴重木,復排除從高處掉落可能,以一般物理常識,產生之力能有限,能否造成蔡○○右足幾乎變形之傷勢(原審卷第237頁),容非無疑,故慈濟醫院上開認定,洵屬可信。
⑶王○○刑案偵查稱:我駕駛肇事堆高機直行,聽到蔡○○的叫聲,我停下來就發現蔡○○倒在地上等語(交查卷第13頁),足知蔡○○應係於王○○駕駛肇事堆高機行進間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於法院亦坦認過失並當庭向蔡○○道歉(刑案一審卷第55頁)。
⑷至案發日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與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蔡○○各為主訴遭木頭砸傷、木頭砸到腿(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蔡○○於刑案已陳明:當時老闆說「你不要害我,要說是被木頭壓到」,老闆跟消防局講話後,我只想快去醫院,就說對對對。到了醫院,我有說我是被堆高機壓傷等語(交查卷第84頁),洪○○於刑案亦稱: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我聽說出事了就下去看,我嚇一跳不知如何處理,當下就幫蔡○○加保勞健保等語(交查卷第14頁正反面);而消防人員係案發日上午9時30分出發救護,○○貨運行則於同日上午9點46分為蔡○○投保勞工保險,有消防局救護紀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表可參(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417頁,交查卷第47頁),堪認洪○○於蔡○○送醫前有在現場,於事故發生後,旋有降責減損作為,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故蔡○○所稱:老闆說要講被木頭砸到等語,尚非無據。考量蔡○○於傷勢非輕、疼痛劇烈難耐之際,未及思量主訴不實之嚴重性,率而聽從雇主洪○○向救護及醫療人員為上開主訴,難認違常,無從遽以作為系爭傷害成傷原因之認定,而無視其他客觀證據之明白呈現。
⑸故而,綜審現場客觀環境條件、蔡○○係於王○○駕駛肇事堆高機行進間受傷所呈現之緊密性、慈濟醫院對成傷原因判斷合理性及王○○於刑案之自白等情,堪認蔡○○所受系爭傷害確係遭王○○駕駛肇事堆高機輾壓所致,已屬明灼。至○○貨運行抗辯:上開慈濟醫院112年7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152號、112年7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180號函,承辦人黃祐讚,非治療蔡○○之醫師,內容應不可信等語。惟黃祐讚為慈濟醫院法務,此觀該院網路公開資訊自明;而慈濟醫院函文所載「承辦人」僅係法院與醫院之聯繫窗口,為本院承辦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貨運行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王○○於刑案自承:我在那邊開堆高機那個地方就不能站人。我當時有看到蔡○○在現場,仍啟動堆高機,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9、55頁)。職安署亦同認:系爭事故直接原因為蔡○○遭行駛中之堆高機壓傷,間接原因為堆高機起動時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有該署107年11月23日勞職北5字第1070059459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足參(原審卷第139頁),堪認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明悉。
㈢○○汽車貨運行與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貨運行就王○○駕駛肇事堆高機發生系爭事故,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王○○既因駕駛肇事堆高機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自應由○○汽車貨運行與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蔡○○主張其因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萬444元、特殊足具費2萬3,000元及看護費用32萬元(已扣除○○貨運行所給付4萬元看護費)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依兩造合意,送往臺大醫院鑑定(前審卷一第399、400、407頁、卷二第145頁),系爭鑑定係依蔡○○因系爭傷害於慈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110年9月5日至10月1日)治療診斷之情形,因傷後出現○○○○○、○○、○○○○、○○○○、○○○○等症狀,持續於慈濟醫院○○醫學科就診,經診斷有○○○○○○、○○○○○○○(affective psychosis,prolong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蔡○○於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到臺大醫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其目前仍有右足紅腫、嚴重疼痛感、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足跟感覺異常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蔡○○目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認定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見不爭執事項㈣4,前審卷二第453至456頁)。
⑶○○汽車貨運行抗辯:蔡○○受傷醫治後,走路正常,未有精神不濟或愁眉不展,如常工作,系爭鑑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經依本次發回意旨及○○貨運行之聲請,檢附蔡○○勞保投保資料、○○○O○○○門診就醫資料、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日常生活工作照片及影音光碟、足具照片,送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㈠⒈蔡○○因本案所罹患○○○○○○、○○○○○○○之病況,現況是否已有改善?⒉其現況身、心傷害之遺存障害情形,較系爭鑑定結果,是否有所降低?如有降低,影響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比例)為何?㈡蔡○○於意外發生後,就其受傷之右腳有穿著特殊足具,則蔡○○因輔具輔助,影響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比例)為何?㈢請考量上開㈠、㈡所示因子,依送鑑資料綜合判斷是否影響系爭鑑定結果?如有影響,重為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全人障害比例)為何?(本院卷一第365頁)。臺大醫院則表示:本院不予補充鑑定,因依蔡○○於110年10月29日至本院鑑定門診病歷記載,當日評估已是長期未至○○科就診之狀況,且「未有精神不濟或愁眉不展」之情,亦與當時病歷記載相同。至「○○○○○○、○○○○○○○之病況,現況是否已有改善」,宜詢問慈濟醫院。標準全人障害評估係以病人在未著輔助情況下進行,除非輔具是固定無法移除,本案即是在未考量蔡○○使用輔具下進行全人障害評估。病人之(社會)功能性能力表現確實可能因輔具介入而提升,此部分建議可以蔡○○實際表現狀態進行調整,有臺大醫院112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57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經就蔡○○「○○○○○○、○○○○○○○之病況,現況是否已有改善」乙節,送請慈濟醫院鑑定,該院表示無法辨別病情有無改變,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172號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⑷蔡○○於109年1月至○○公司任職迄今,職務為「司機」,工作內容為垃圾清運,不需搬重物。近半年來,因腳受傷不利於行,時常因腳痛不方便行動臨時請假,相較其他員工,工作表現不如預期。109年至110年12月,因腳傷太嚴重,上班時間不穩定,只能做臨時工。自111年1月開始,因業務調整開始兼做清運垃圾,不用再搬運重物等情,有○○公司113年2月7日(113)陸字第141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
⑸基上,審酌○○○○○○、○○○○○○○患者,非以終日「精神不濟或愁眉不展」為必然病癥,反而常因難以完全脫離人群,仍需維持一定社交生活,為避免罹患精神疾病遭受歧視,隱藏負面情緒而不表露;參以蔡○○因系爭傷害,工作表現較其他同事不佳,負面影響迄今猶存,自承因欠缺病識感,自107年6月14日於慈濟醫院完成心理測驗後,未再至醫院就診,僅自行購買安眠藥物服用(本院卷二第90頁);依○○貨運行提供之照片及影音光碟,可見蔡○○於109年4月4日搬運重物及於111年3月13日行走正常之模樣(見不爭執事項㈦),固可認蔡○○使用足具輔助後,右足功能有所提升,然其工作表現仍相對不佳等情,認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60%為宜。
⑹蔡○○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以可工作期間33年7月、每月薪資2萬7,15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經按勞動能力減損6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5萬8,04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歷時長時間治療,仍無證據證明已完全復原,勞動能力減少60%,近半年仍因腳痛需臨時請假,影響工作表現,自有受到精神痛苦;兼衡蔡○○○○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仰賴蔡○○扶養(前審卷三第193頁),104年至108年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前審卷一第75至93頁);王○○自陳於108年12月31日中風,於109年1月30日經認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家境困苦,無法成家,與母親均為無自理能力之人,自109年2月18日起入住養護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靠打工的哥哥幫忙安置,並提出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前審卷三第297、307頁,本院卷一第179頁),104年至108年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前審卷一第95至113頁);洪○○為○○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前審卷三第196頁),104年至108年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前審卷一第115至215頁);○○汽車貨運行資本額為1,200萬元(前審卷一第238-6頁);是依兩造具體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蔡○○主張王○○應負主要過失,王○○等2人則均為反對抗辯,兩造就此均未提出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經查:
⑴依鑫炘重機行葉煥光出具之說明書,肇事堆高機長780cm、寬350cm、高420cm,荷重30噸,車速時速約2至5公里(原審卷第75頁);宇昌企業社潘文忠出具之「堆高機廠商聲明書」,亦載明肇事堆高機荷重雖只有30噸,但實際車重可達40至50噸重,因車身重,所以行徑速度都非常慢,時速低於每小時5公里(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汽車貨運行員工潘○○於本院前審證稱:大台的堆高機最快比我們人走路快一點而已,且在行動時,會發生很大的聲音等情(前審卷三第241頁)。足徵肇事堆高機噸位重,速度慢,且發動時會有很大的聲音。
⑵證人潘○○於本院前審證稱:107年3月5日蔡○○打卡後,我跟他講拆貨櫃的注意事項,一般來說拆貨櫃就是要大台堆高機把裡面的石頭拖出來,拆的時候要注意到綁石頭的鋼索及堆高機。而大台堆高機在行走時,工廠裡面的其他人會注意堆高機的走向等語(前審卷三第239、240頁)。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1噸半堆高機證照,曾在○○○○廠從事堆高機操作約7年。案發當天,我跟王○○合作作業拆卸的工作,當天上午已經處理過好幾個貨櫃。事故發生前,我是專門做貨櫃拆解,就是把貨櫃打開,進到貨櫃裡面,把綁石頭的鐵絲剪掉,讓堆高機把石頭取出。伊被撞到前,面對天車的柱子在喝水,路在伊後面,事發時,伊背對堆高機行進路線,有聽到堆高機在伊後方來回行駛,發出巨大聲響,但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待聽到堆高機之聲響愈來愈近時,便以逆時針方向,右腳在前轉身,剛好堆高機要右轉,其左後輪便輾到伊右腳。我自己沒有注意到堆高機師傅喝水後的動態,我跟堆高機師傅都有問題等語(前審卷三第318至321頁)。
⒊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肇事堆高機重達30噸,如遭堆高機輪子碾壓,將造成嚴重損害。而在作業前,證人潘○○已向蔡○○說明作業方式及注意事項,包括應注意堆高機之動向。而依蔡○○之陳述,當日業與王○○合作拆卸數個貨櫃,明知其休息喝水所在位置乃是肇事堆高機作業場所,應謹慎小心注意該堆高機之行進動態,避免站在堆高機行進方向上,且蔡○○自承有堆高機證照,考取證照必須上課,復有在他處從事駕駛堆高機多年之工作經驗,雖與肇事堆高機噸位不同,然應較全無經驗之人更加熟悉堆高機之特性及危險性;參以肇事堆高機噸數重,速度緩慢,發動後會發出巨大聲響,當無不能注意動向之理,卻貿然站在肇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背對行進路線喝水休息,亦未注意肇事堆高機動態,待發覺堆高機向己逼近時,又未及時閃避,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自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復考量蔡○○案發日甫至事故現場工作,對工作及環境之熟悉度、掌握度等注意能力應不若王○○。基上,經斟酌兩造之利益、王○○、蔡○○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王○○、蔡○○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⒋至○○汽車貨運行抗辯:當日未指派蔡○○去事故現場,蔡○○自行擅闖,應負主要或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汽車貨運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證人潘○○復證稱:○○汽車貨運行規定新人來上班,要先去打卡,蔡○○107年3月5日第一天上班有打卡,我跟他講拆貨櫃要注意的事情。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說明書,是洪○○寫的。堆高機作業至少要2個人,一定要有人在旁指揮,我當天早上約8點之前就離開了等語(前審卷三第235至236、239至240頁);而蔡○○於事發當日即107年3月5日上午7點19分打卡,有其打卡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55頁);○○汽車貨運行亦自承蔡○○於107年3月5日到職後有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工作時間是上午7點30分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30分等語,有洪○○撰寫之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75、177頁);參以蔡○○迄事故發生前已工作近2小時,未遭驅逐或禁止,且依證人潘○○所述,堆高機作業至少2人一組,而事故發生時,現場除蔡○○外,並無其他員工可與王○○搭配合作,堪認蔡○○確係受○○汽車貨運行指示至事故現場工作,至為明灼,故○○汽車貨運行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㈥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蔡○○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444元、特殊足具費用2萬3,000元、看護費3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5萬8,04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54萬1,487元。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王○○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後,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7萬744元(計算式:4,541,487×50%=2,270,74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經以兩造同意○○汽車貨運行得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薪資補償合計41萬2,296元抵充後(見不爭執事項㈩),本件蔡○○得向王○○等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185萬8,448元(計算式:2,270,744-412,296=1,858,448)。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王○○等2人經蔡○○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王○○等2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蔡○○民事訴之追加狀(請求金額逾本件得請求金額,原審卷第41頁),繕本於108年8月27日送達王○○等2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則其請求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等2人連帶給付185萬8,448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王○○等2人連帶給付119萬5,294元,及其中115萬2,320元自108年8月28日起,4萬2,974元自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依職權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王○○等2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蔡○○上訴意旨請求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66萬3,154元(1,858,448《蔡○○得請求金額》-1,195,294《原審已判命給付金額》=663,154),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二項命王○○等2人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王○○等2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不得上訴。
王○○、洪○○即○○汽車貨運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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