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前曾提起婚姻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 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 ⑴兩造於106年間分房,迄今未發生親密行為,相見不打招呼,形同陌
- ⑵審酌兩造自106年間起即形同陌路,復自000年0月間迄今,分居
- ⒊兩造就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資源回收工作,沒有跟我要錢,兩造各過各的
- ⒌兩造分居已達3年,彼此已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 ⒍職是,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張○○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7日登記結婚,伊前曾向法院提起先位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訴請裁判離婚之訴,經法院判決認為伊為兩造婚姻破綻中責任較重之一方而判決敗訴。上開訴訟後,上訴人竟於深夜至伊住家燃放鞭炮,於111年12月9日深夜將載豬車停放伊屋外而臭氣熏天,復與伊發生界址糾紛,使伊不得安寧;兩造自106年起分房,形同陌路,上訴人因細故復自109年3月起離家至今,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救婚姻之積極作為,形同水火,對於婚姻出現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且難分軒輊,倘不允許伊離婚,不無有過苛之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數年前起因外遇為圖離婚,持續誣指伊虐待被上訴人、離家不歸、暴力相向等;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外宿他地行蹤不定,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家遭拒。被上訴人所稱伊燃放鞭炮、發生界址糾紛等事均未舉證,難信為真;伊平日即有養豬後出貨之營業活動,將豬隻裝載於貨車上後停放於自家門口自屬理所當然。兩造婚姻破綻實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致,縱不允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亦難認有何過苛情形。伊長年在原住民族部落及當地教會服務,無論基於部落傳統及宗教教義,均不願於年老之際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前曾提起婚姻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則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肢體暴力、言行侮辱之虐待,且上訴人於109年初已搬離共同居住處所,婚姻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14、1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號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有前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本件被上訴人雖同以分居事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分居對婚姻破綻之影響多隨時間經過而有加乘作用,分居持續累積相當時間後,與先前分居事實相較,所表彰之實質內容、對婚姻影響與評價已有不同,故評價此一因子應以分居狀態持續之整體事實而為判斷,不宜於時間上予以割裂。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雖以分居事實作為離婚事由,然被上訴人係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案111年5月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業經相當時間,依兩造自分居時起之整體事實評價,原因事實與前案尚難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自109年3月迄今之分居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是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文雖判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旨,然憲法基本權乃彰顯普世價值,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憲法法庭宣判後,不待2年期間屆至,於個案即宜需審酌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無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無求其衡平之必要。循此,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自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⑴兩造於106年間分房,迄今未發生親密行為,相見不打招呼,形同陌路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即離開2人共同居住處所,分居迄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是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離家不歸等語,雖就何人離開共同住所乙節存有爭執,然關於兩造自109年3月起分居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稱:我與上訴人沒有小孩,上訴人到處放話說我會死的很難看,我想離婚,因為如果不離婚,將來我的祖產還得分給上訴人,她也是有這樣的目的與心機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係第2度請求裁判離婚,足知被上訴人離婚之意甚堅;另觀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離家不歸,伊只有口頭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復於本院直言:我不願離婚,是因為兩造有財產爭議,被上訴人只願給我56萬元,如果我被趕走,就沒有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維繫婚姻之目的,實另有所圖,並非欲與被上訴人一同經營家庭生活。
⑵審酌兩造自106年間起即形同陌路,復自000年0月間迄今,分居已達相當期間,於有充分時間、空間理性思考後,被上訴人仍明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然對破綻之發生、修復,未見有何積極面對之努力與計畫,且其欲維繫婚姻之目的,係有財產爭議未決;顯見兩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雙方現既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兩造關係之現況及對維持婚姻之想法,堪認依客觀之標準,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名存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使兩造紛爭不斷、甚加劇,徒增彼此的痛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兩造就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結婚,於104年間感情開始變不好,因為原共同居住的房子,上訴人有出資,她說要離開了,要求我退還,我沒有錢還她,就開始吵架等語(本院卷第56頁),對此,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是以,審酌兩造情感不睦並分居多年,情感變化之起因,非與財產全然無關,上訴人對此轉變,自106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互不聞問,未見維繫婚姻之積極性,對破綻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難認全無可歸責性;參以兩造並無子女,上訴人不願離婚乃因財產爭議,真意非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白頭偕老,無法排除其欲利用婚姻制度之拘束性,達其財產目的之疑慮,則本件准予離婚,應尚無違國民法感情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資源回收工作,沒有跟我要錢,兩造各過各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復自陳:伊現在從事照服工作及資源回收,也有養豬出售;伊有兒子那邊可住,曾住兒子那邊幫忙照顧孫子;伊平常沒有向小孩拿錢,但如果有開口,小孩會給。伊與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都自食其力,所以如果離婚,伊生活並無困難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上訴人婚後未脫離職場,保持相當工作能力,經濟可自足,未劣於被上訴人;另兩造原共同居住「花蓮縣○○鄉○○村○○0○00號」,上訴人自承曾與子女同住相當期間,前案與本案起訴狀送達地址「花蓮市○○街000巷00號」,上訴人均收受知悉,有送達證書可參(前案花蓮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15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應另有穩定住處,尚不致因兩造離婚而流離失所,故上訴人抗辯:如果離婚我就沒地方住等語,尚非可採。參以兩造婚後並無子女,上訴人並非弱勢配偶,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或無法關照未成年子女之不良情形。
⒌兩造分居已達3年,彼此已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上訴人亦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如限制被上訴人離婚自由權,不無有過苛之疑慮。至上訴人抗辯因所屬部落文化及宗教信仰,不願年老離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全然未為舉證,自無足採。
⒍職是,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信任體諒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惟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上訴人並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刻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