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抗,6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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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劉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與黃采靖(即黃寶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執行債務人黃采靖(即黃寶慧,下稱債務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伊做二房東出租第3人收租,並以伊收取之租金清償債務人欠伊之債務,債務人之每個債權人皆平等,執行法院不得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執行債權人)聲請對伊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任意除去伊之租賃權,原裁定駁回伊對執行法院裁定之異議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10年7月28日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460萬元之債權,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執行卷1第99、101、107、109頁),抗告人先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執行卷1第123-143頁),嗣提出租賃權轉讓契約書(聲明異議卷第9頁),主張租期應自同年4月30日起算等語,惟上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係約定: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於110年4月30日轉讓予抗告人,由抗告人為出租人,承接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非二人間自該日起成立租賃關係,是仍應認抗告人自110年10月1日始承租系爭不動產。其租賃關係既於前述抵押權設定之後始成立,自有民法第866條第1、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約1,314萬餘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執行卷1第171頁),遠低於前述抵押權擔保債權合計1,720萬元,且112年3月7日第1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1,315萬元,拍賣條件不點交(執行卷1第272頁),並未拍定(執行卷1第361頁)。依上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在第一次拍賣程序已無人應買,更何況再予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底價將更低於第1順位之抵押債權額,顯得預見不能依本件拍賣程序完全受償。況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依一般交易經驗,乃投標人是否願意參與投標之重要考量事項,如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其上存在租賃權或其他占有使用關係,而依法註記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勢必影響投標人參與投標之意願,致拍賣標的物無法順利拍定,或經多次減價始願投標,致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而不利於抵押權人。從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且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等情,及上開客觀上不利於拍賣程序及債權額受償之因素,則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依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以減少抵押權人不能全額受償之不利益,應認合於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權利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認事用法有違誤,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謝昀璉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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