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選上,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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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訴人林源富
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訴訟代理人蔡政憲
參加人陳慶元
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三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見選偵89號卷第382 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參加人則主張其為系爭選舉落選第一高票之人,倘上訴人經判決當選無效,其將可遞補為當選人,故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上訴人曾任花蓮縣汽車保養公會理事長,現任花蓮縣○○鄉「○○汽車玻璃行」店長,而與汽車保養及修理行業深具淵源。上訴人父親林茂江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乃選定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邱坤正進行賄選,而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旁邱坤正修車廠內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萬元,囑咐邱坤正代向有選舉權之人買票。嗣邱坤正於翌日,在上址修車廠前,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支持上訴人或代為轉達支持上訴人之意。因林茂江為上訴人主要助選員、邱坤正為上訴人樁腳,林茂江、邱坤正2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為上訴人所授意、容任或至少不違背本意。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茂江非伊選務人員或認可之助選員,林茂江交予邱坤正購買補品之金錢純係鄰里間慰問支助之款項,邱坤正隨意將之分送給來訪的友人或用以還債,不在林茂江交付款項之用意範圍內;而伊與邱坤正亦非熟識,無信任度可言,自不可能透過林茂江向邱坤正進行賄選,邱坤正賄選行為係其思考後之個人決定,並無事證證明伊知悉林茂江與邱坤正上開行為並予容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邱坤正是上訴人樁腳,上訴人不過是透過林茂江交付賄款,企圖製造斷點避險;而林茂江在律師分析卷證後決定認罪,其嗣後翻供及避重就輕之說詞
  ,係為維護上訴人當選資格;又林茂江在選前或大選開始時為上訴人跑紅白帖之服務,可以說上訴人政治生涯,就是林家的家族事業,所以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父母親及配偶上台讚聲,還有「現場林源富最大的靠山父親林茂江」等媒體報導,故不能接受父親為兒子買票,當選卻為有效的荒謬結論。倘認上訴人辯詞可採,勢必顛覆當選無效制度,民主法制淪為金錢遊戲,使基層社會運動爬起來的參加人永無出聲之日等語。
四、原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瞞,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内,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次按,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而執行人民所託付之各項事務,而在民主形同多元之本質下,選舉結果本即會產生各種不同意見之代表,且此等當選之代表均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則法律所欲規範者,僅在於產出過程(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而非產出結果(即持何種意見之代表當選)之内涵。則在法律業已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而將當選人以外,且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賄選買票行為,仍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内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
六、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父親林茂江曾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邱坤正修車廠交付1萬元現金予邱坤正;邱坤正於翌日在修車廠前,將所收受現金中之8,000元交予附表所列之人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71頁),首堪認定。
七、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主要係以上訴人父親林茂江為系爭選舉之主要助選員,邱坤正為上訴人之樁腳;林茂江及邱坤正於偵查中均坦承有賄選事實;以及林茂江選定邱坤正進行賄選,係因邱坤正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因此推認此是上訴人所授意、容任或至少不違背本意。上訴人則否認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理由如後:
 ㈠林茂江應為上訴人容認之輔選人員:
  系爭選舉期間,林茂江曾於111年11月13日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現身支持並為上訴人披掛綵帶,同年月23日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代表上訴人至喪家捻香致意,以及同年月25日上訴人選前掃街拜票時同在宣傳車內等情,業據林茂江陳明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編號00、00)、花蓮電子報、更生新聞報導等可稽(見選偵89號卷第337頁、第339頁)。查林茂江係以上訴人父親身分於競選總部成立時站台支持,並協助上訴人為鄰里間之紅白帖服務,以林茂江從事農務工作並76歲之年齡,上訴人是否將之納入競選團隊成員為其服勞務,應屬有疑,此亦據上訴人辦公室主任林進順證稱: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計有3名,並不包括林茂江,選舉期間只看過林茂江在競選總部成立及開票時到過辦公室,而在上訴人無法抽身時,林茂江偶爾會協助跑紅白帖,但只限於親戚及鄰里之人,一年至多只有1至2次,林茂江並非上訴人辦公室人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1頁),可知林茂江並非上訴人系爭選舉期間納編為競選團隊之一員。然由於林茂江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緊密,林茂江復參加上開與選舉事務相關之活動,其所為輔選工作,至少為上訴人所認可之輔選人員,始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㈡林茂江交付金錢予邱坤正之行為,應非上訴人所授意:
 被上訴人固以邱坤正先前因從事修車業,與上訴人經營之○○汽車玻璃行有業務來往,上訴人並曾任花蓮縣汽車保養公會理事長,而與汽車修理業深具淵源,因此推認「邱坤正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緊密程度更甚於「邱坤正與林茂江」間之關係。惟查,邱坤正雖曾從事汽車修理業,然已退休多年,之前雖然有更換汽車玻璃或隔熱貼紙,而與○○汽車玻璃行有業務往來,但多是與會計接洽,其與上訴人不熟等節,已據邱坤正證稱:伊先前從事修車工作,名稱為「○○修車廠」,如果有汽車玻璃破損要更換或有貼隔熱紙需要,會至上訴人那邊處理,但上訴人經常不在,都是看到會計,伊的修車廠已歇業8、9年了,伊有向檢察官說伊與上訴人不熟,只有生意往來等語在卷(見選偵89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頁)。且查,邱坤正所經營之「○○修車廠」,並無申設商業登記,亦無加入同業公會,此有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另稽諸證人即○○汽車玻璃行會計張君如證稱伊任職於○○汽車玻璃行長達20年,伊對客戶邱坤正沒印象,○○修車廠也非建檔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3頁),可見邱坤正並非○○汽車玻璃行往來之熟客。故即使邱坤正多年前因從事汽車修理業,曾向上訴人經營之○○汽車玻璃行購買汽車玻璃和隔熱貼紙,兩人因此結識,然而林茂江的田地就在邱坤正修車廠對面,彼此亦為認識之關係,能否逕以認定上訴人較林茂江與邱坤正更為熟識,進而推論林茂江起意交付金錢予邱坤正之行為,係上訴人所授意,實屬有疑。
㈢林茂江交付金錢予邱坤正是否基於賄選目的,亦屬有疑:
 ⒈本件林茂江係111年11月23日前往喪家捻香致意後,返程途中起意交付邱坤正1萬元乙節,業據邱坤正於偵審中證稱:林茂江的田在伊修車廠對面,伊有高血壓、糖尿病,身體不好,之前打招呼時林茂江就問過伊「身體有卡好嘸(台語)」,當日林茂江因見伊身體虛弱,走路緩慢,有拿錢給伊買補品,伊要退還錢,但他說不要誤會,是要給伊買補品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48頁,選偵89號卷第35頁、第37頁),並有邱坤正之子邱泰瑋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正身體不好,不太出門,他沒有幫他人造勢或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為憑證。稽以林茂江平日即有捐款幫助他人之舉,且金額為萬元以上,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捐款證明、福興社區老人會及發展協會捐助收據、花蓮靈濟殿感謝狀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0頁)。此次交付金錢過程中,林茂江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事或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內容(詳後述),則林茂江是否基於選舉目的而交付金錢,顯有疑義。
 ⒉又被上訴人起訴林茂江向邱坤正賄選之時間點,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林茂江於111年11月23日9時10分55秒下車進入邱坤正修車廠時,並未穿著上訴人之競選背心,同日9時13分37秒步出修車廠並駕車離開,僅短暫停留上開處所2分多鐘。邱坤正對於林茂江停留上開處所並交付金錢之目的,雖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林源富的爸爸何時給你1萬元?)111年11月23日早上8、9時許,在我的工廠裡面,當時工廠的鐵捲門有打開,我發現有人走過來,我就走出去,林源富的爸爸就把我拉到工廠裡面,從褲子口袋拿1萬元給我,說之前看你身體不好,這些錢給你買補品,剩下的錢幫我發出去。我因為跟他不熟,我要把錢還給他,但他一直往外走,並跟我說你就幫我處理就好了,後來他就開車走了」、「(你認為林源富的爸爸說剩下來的錢你幫我發出去,是何意?)就是要我去幫他兒子買票,只是沒有明講。」(見選偵89號卷第79頁、第88頁)。然而,邱坤正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原供稱:林茂江到伊工廠交付1萬元,叫伊去買補品,伊有要退還給他,但他跟伊說不要誤會,是給伊買補品(見選偵89號卷第35頁、第37頁);偵查中另證稱:林茂江離開後,伊有點數金額剛好是1萬元,伊打開選舉公報才知上訴人要選縣議員,伊考慮一天後決定要幫忙買票,伊對林茂江拿錢給伊買補品之事心存感激(見選偵89號卷第80頁、第81頁、第90頁);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林茂江拿錢給伊時,沒有提到他兒子名字,沒說兒子選議員,沒請伊幫他兒子買票,因為買補品不用那麼多錢,伊才會把剩下的錢拿去幫他,鄉下人就是這樣,伊把8,000元發出去後沒有回報,事後林茂江也沒問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證林茂江交付金錢時,僅向邱坤正表明給予買補品之用意,於邱坤正婉拒之時要其自行處理該款項,始終未表明為上訴人父親之身分,亦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事,邱坤正係在思考後,自行猜測林茂江另有其他意圖或基於感激之心,才決定將錢發送給認識之親友,然此非來自於林茂江之囑託,自難僅因邱坤正事後將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即謂邱坤正為上訴人之樁腳。
 ⒊再者,邱坤正於系爭選舉中原本係支持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這次的話,議員的話,我是打算,就是我要投,投給那個什麼蔡文隆啦」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41頁)。而邱坤正將林茂江交付之金錢發送給親友之時,並未過濾收受之人有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個人投票意願及交付金錢之安全性,此由其買票對象尚包含另名候選人蔡文隆之親戚邱鏡光(見選偵8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即知邱坤正係隨機性地進行買票。且邱坤正證述其將1萬元取用2,000元償還潘湯隆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更可證邱坤正是依照自己意志將錢發送出去或用以還債。
 ⒋況且,林茂江與邱坤正均證述其2人為點頭之交,平日除偶爾見面問候外,並無其他互動往來(見選偵89號卷第17頁、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則林茂江在不清楚邱坤正是否支持上訴人及投票意向情況下,隨意交付金錢進行賄選,無異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中,有違一般人之認知,故若林茂江有意請邱坤正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亦不可能讓邱坤正進行前開無意義、提高被查緝風險之買票行為,上訴人以此為辯,非屬無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邱坤正為上訴人之樁腳,即難憑採。
 ⒌至林茂江曾於羈押庭自白「因為這次第三選區選情告急,我有拜託邱坤正幫忙,但是錢是我的私房錢,我兒子根本不知道,都是我私下拜託邱坤正的,這是我疼子的心情,我拿了1萬元給邱坤正,我說請他幫忙而已,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們都知道這個意思是請他幫忙買票,一票多少錢是邱坤正自己決定,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見選偵89號卷第220頁),但其於起訴後已翻異前詞,辯稱之前看到邱坤正駝背,無精打彩,邱坤正說他沒有工作,身體不好,身上也沒錢,當日見邱坤正在家,就把收來的租金拿給他買補品、看醫生,伊因害怕遭到羈押才會為前開不實自白。上訴人亦以系爭選舉中其得票數與最高票落選之參加人得票數差距1,591票,沒有選情告急之情況,林茂江前開自白與事實未符等語置辯。然不論林茂江前開自白動機為何、翻供之詞是否可採,以林茂江身為上訴人父親,平日從事農務工作,上訴人對於林茂江偶發性疑似賄選之行為,是否有所預見並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實屬不明。即使林茂江有檢察官起訴之賄選行為,由林茂江羈押庭供述「錢是我的私房錢,我的兒子根本不知道」,也因上訴人未事前知悉或予以容任,依前揭五之說明,尚難遽課予上訴人承擔林茂江賄選之不利益。
 ㈣被上訴人另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其他證據資料,然該等證據至多證明林茂江交付金錢予邱坤正,及邱坤正有將之交付予附表之人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選事實,但無法僅憑林茂江係上訴人之父親,及邱坤正從事修車業與上訴人經營之○○汽車玻璃行曾有業務往來,即推認林茂江所為必然為上訴人所授意,以及邱坤正賄選行為為上訴人所知悉並予容任,當無依損益同歸之法理,遽認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㈤從而,本件林茂江雖有交付金錢予邱坤正,然無證據認定為上訴人所授意,又林茂江交付金錢是否基於賄選之目的,仍屬有疑,以及邱坤正猜測林茂江用意或基於感激之心自行決定將錢分送予親友,並非林茂江之囑託,當無課予上訴人監督防範之責。又選舉為民主制度基石,當選無效之訴雖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内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既係以司法權否定多數人民政治抉擇及意思決定之結果,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上訴人對林茂江疑似賄選及邱坤正賄選之行為,有所授意、知悉且容任之事實存在,應無由上訴人為林茂江及邱坤正之行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編號
邱坤正交付金錢對象
 金額(新台幣)
1
葉智鵬
2,000元
2
賴來能
1,000元
3
邱泰聖
2,000元
4
潘湯隆
2,000元
5
邱鏡光
1,000元
總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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