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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訴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張宏福即宇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赤科山忘憂之星漫步小徑改善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7月9日委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大型公仔,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5日內(即同年9月17日前)交付並完成公仔(下稱系爭公仔)之安裝。但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遭水保局花蓮分局終止契約,列入不良廠商並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伊因此受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6,023元、履約保證金182,532元、履行利益867,581元、無法投標及名譽2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6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履行利益損害減縮為836,084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並未承諾可符合水保局花蓮分局之材料規範;伊未交付系爭公仔係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指示停止施做,且未要求復工,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之履行利益未扣除成本,無法投標工程及名譽損害,上訴人未舉證;另以上訴人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抵銷;本件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承攬水保局花蓮分局系爭工程,負製做及安裝大型公仔設置之義務,系爭公仔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規範,要求其材質應為FRP材質:玻璃纖維補強多元酯,具抗磨損之材質、ARG耐鹼玻璃纖維圍網2.3㎝2.3㎝0.5㎝、強化本體結構須符合:ASTM D6637原絲拉伸強度:橫向≧150Mpa、縱向≧550Mpa及表面須塗環保水性壓克力面漆等。
㈡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公仔,被上訴人回傳給上訴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載有客戶名稱、訂購品項、規格內容、訂購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設計需求、系爭公仔裝置之施工圖、FRP公仔材料規範(被上訴人就FRP規範、交貨日期等項目,有下列㈢之特別註記)。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於系爭訂購單上簽章回傳,並匯款164,000元與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5日(即108年9月17日前)交付並完成系爭公仔之安裝。
㈢被上訴人另於系爭訂購單「正面」下方方格內,註記:「FRP規範上寫的環保水性壓克力漆料是水泥漆和壓克力顏料?這樣不是容易脫漆掉色退色嗎?建議使用烤漆或油漆。」;於「背面」亦載有:「交貨日期:確認簽訂後55個工作天約2.5個月,亦需依廠內既定案件排序。」、「製作/看原型過程,不管是看照片或至廠,均以3日內確認完畢,否則交貨日則順延3日,以此類推(若要至廠看,則需在通知刻塑完畢1星期內安排至廠)」。
㈣被上訴人未於108年9月17日前交付系爭公仔與上訴人,嗣上訴人遭水保局花蓮分局終止契約,上訴人因此支付違約金316,023元,並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82,532元,另於110年5月5 日遭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㈤原判決附件二為兩造聯繫公仔施做的時序及通信軟體對話內容,且均不爭執目前各審卷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㈥製作系爭公仔之材料供應商係由被上訴人找的。
㈦兩造間契約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且兩造未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㈧以下為兩造對話紀錄之節錄
⒈108年7月
⑴18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石頭上的姿勢圖
⑵19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原料商公司知道在何處化驗
⑶22日:被上訴人表示要找一下等比例模型照
⑷23日:上訴人要求提供小圓型送審,被上訴人同意
⒉108年8月
⑴1日:被上訴人表示明天寄出
⑵5日:上訴人表示所送小圓型沒有表達出來
⑶11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烏龜比例問題,上訴人答稱明天問看看
⑷19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備妥樣料試驗片,被上訴人表示曾經給過
⑸20日:上訴人表示收到試驗片,但告知被上訴人上面沒有標示橫向
⑹22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油漆試驗報告何時可以收到,被上訴人表示有跟漆行催,水性漆部分應該有,烤漆要久一點
⑺27日:被上訴人表示水泥漆已到,等烤漆報告到一起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詢問有無國內烤漆部份的報告,被上訴人表示要給烤漆料商一些時間申請
⑻29日:被上訴人表示去拿烤漆資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廠驗地址
⒊108年9月
⑴2日:兩造約定9月5日廠驗
⑵6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試片尺寸不足須重新提供
,被上訴人同意
⑶11日:上訴人表示尚未收到試片
⑷12日:上訴人表示收到試片
⑸16日:被上訴人表示已修改完畢,上訴人表示模型修改部分與契約尚符
⑹20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纖維網樣本
⒋108年10月
⑴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告的事,黃老闆會處理
⑵28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出貨
⑶31日:上訴人表示烤漆上色的動作先暫停
㈨系爭公仔FRP材料及塗料,兩造均未向水保局花蓮分局提出檢驗報告且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製作系爭公仔的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非上訴人所提供。
㈩系爭工程契約於109年5月26日經水保局花蓮分局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其應交付符合FRP規範之公仔;上訴人無法投標及名譽損害200萬元不可歸責於伊;其餘之履行利益、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損害等,與伊無關且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為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交付符合FRP規範公仔
1.依被上訴人108年7月9日回傳給上訴人之系爭訂購單,其中就系爭公仔之形狀及FRP材料剖面圖及品質要求等,均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既已回傳系爭訂購單,即應受其上有關FRP材料規範記載之拘束。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訂購單上加註「FRP規範上寫的環保水性壓克力漆料是水泥漆和壓克力顏料?這樣不是容易脫漆掉色退色嗎?建議使用烤漆或油漆。」(原審卷第27頁)等文字,且上訴人曾支付公仔檢測費用等,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應由其提供符合FRP材料及塗料規範之公仔云云,但查,該文字並未明白表示不提供所製作系爭公仔需符合系爭工程所要求應符合FRP規範之義務,自無法僅依上述加註文字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可提供不符合FRP規範要求之系爭公仔,且不因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公仔半成品檢測費用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二)就上訴人無法投標及名譽200萬元加害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1.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47-48頁),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未檢附相關檢測報告提出系爭公仔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檢退,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補送,但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始發函主張系爭公仔FRP施工規範部分有疑義,應屬誤植,嗣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上訴人確認並無所稱疑義。另依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協調時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3家材料供貨商供其訪價參考,經上訴人向該3家供貨商詢訪後,確實均有作FRP公仔,但拒絕單獨銷售FRP製品材料,發函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符合原約定FRP材質之生產或供貨廠商,但經設計監造單位回復該3家廠商確實有符合FRP規範之材料,但是否為原料商應非契約所要求。至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提出FRP塗料優劣比較表建議改用較優之氟碳烤漆,經設計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補充說明,但上訴人所提補充並未符合契約圖說規範,故水保局花蓮分局未同意,上訴人僅空言稱無製造廠商,FRP規範錯誤,要求延展工期253日,難認合法有據。準此,足認系爭公仔需符合FRP材料規範,屬原發包單位水保局花蓮分局所嚴格要求上訴人遵守之事項,但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
2.次查,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公仔FRP材料及塗料,兩造未向水保局花蓮分局提出合格之檢驗報告且未符合系爭工程之要求,製作系爭公仔的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非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26日經水保局花蓮分局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及上述調解書之記載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系爭公仔確實存有不符合FRP材料及塗料規範之瑕疵。
3.但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其中108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表示已修改完畢,上訴人表示模型修改部分與契約尚符。同年月20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纖維網樣本。同年10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告的事,黃老闆會處理。28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出貨。31日:上訴人表示烤漆上色的動作先暫停等,足以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兩造約定交付系爭公仔之108年9月17日前,催告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FRP材料規範之系爭公仔,反而於上述交付期限後之108年10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公仔烤漆上色的動作先暫停,則在上訴人未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於其與原發包單位水保局花蓮分局或其設計監造單位上述協商過程中,未再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符合FRP規範之無瑕疵公仔情形下,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契約於109年5月26日經水保局花蓮分局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即係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符合FRP規範之系爭公仔所致,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喪失了修補系爭公仔使其符合FRP規範之機會。依此,即使上訴人經水保局花蓮分局終止系爭工程,並客觀形成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公仔瑕疵對上訴人無實益之結果,亦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暫停工作及未依承攬契約行使契約權利所致,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自108年10月31日起暫停施工至109年5月26日系爭工程契約遭水保局花蓮分局終止時止,即難謂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工程遭公告所受無法投標及名譽200萬元加害給付之損害,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16,023元、履約保證金182,532元、履行利益836,084元損害。
1.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若承攬人所製作之工作物未符合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有瑕疵並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不論承攬人是依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亦可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仔不符合FRP規範所生之違約金316,023元、履約保證金182,532元、履行利益836,084元等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水保局花蓮分局終止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系爭公仔上述瑕疵及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其遲至11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決議及意見,上訴人本於定作人地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的短期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可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公仔係依上訴人指示,且其本於定作人地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不足採。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應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謝昀璉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徐錦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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