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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
備位被告鍾芝瑜
被上訴人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下合稱兩造)及備位被告(下稱鍾芝瑜,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7頁、卷二第5至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如原審卷一第39頁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下稱A章)印文。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致伊形式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1.鍾芝瑜應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另B章平日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執行長蔡貴卿保管,可證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應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若認本件不構成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之頻繁代理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應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需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所使用之B章效力,卻又同時享受以相同印鑑所生與伊其他交易利益,混亂金融秩序而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並未存入系爭帳戶內,伊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監督B印鑑使用情形,致鍾芝瑜趁機盜蓋,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59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芝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伊任職被上訴人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經常往來各金融機構辦理儲匯相關業務,被上訴人為求方便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並將之置於會計公務袋內供伊備用,伊因遭詐騙始取用蓋有B章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辦理系爭借貸後為系爭匯款,伊並未盜取B章用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再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至花蓮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貸款額度最高為600萬元,契約期限為103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以110年4月21日為借款到期日,應清償全部借款,逾期償還須支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㈡鍾芝瑜於10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林土地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現已離職。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許起,在交友網路「JD-JUSTDATING」佯為「林海彬」之人向鍾芝瑜佯稱:伊是新葡京娛樂城擔任工程師,在該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鍾芝瑜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1號、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梁瑋諺、林俊強、羅啟湖犯加重詐欺罪有罪。
㈣系爭款項均係鍾芝瑜因受上述㈢之詐騙,而持蓋有「林金鎮印」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親自辦理臨櫃交易並為系爭匯款。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035008號函之印文鑑定結果:系爭取款憑條上之B章印文,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並不相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借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放貸要件:
⑴經查,兩造簽立之存款戶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或以約定方式取款。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立約人依據本契約或其他另訂之契約文件,憑「存摺與取款憑條」或貴行(即上訴人)發給之「金融卡」辧理取款、轉帳」;...如本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時,貴行於循環動用額度內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撥貸金額即為立約人向貴行所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241頁)。由上開約定並參酌系爭帳戶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A章為憑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309頁)、及花蓮分行112年8月8日華花催字第1120000321號函文所載:...林金鎮就其與本行之臨櫃作業並未約定設定臨櫃交易。林金鎮於本行之臨櫃作業無需使用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可知兩造所成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可向上訴人借貸最高達600萬元,申貸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帳戶印鑑章即A章之取款憑條為之。契約性質應為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⑵次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內容及兩造所述,可徵鍾芝瑜曾陸續持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申辦系爭借貸,上訴人未確實比對印文,誤認為A章印文而為放貸並依鍾芝瑜指示匯款予他人。但經鑑驗結果,確認系爭取款憑條上蓋用之B章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是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成立方式須以蓋有A章存款憑條等為之,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持蓋有B章之系爭存款憑條等冒名申辦系爭借貸,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通過審核而為放貸,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借貸因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放貸要件,兩造應不成立系爭借貸,應可認定。
2.上訴人下列抗辯,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辨識A、B章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並無強制規定須建置機器輔助比對印鑑,且其行員已依照其內部存款實務手冊規定以肉眼搭配紙張折接比對,然A、B章外觀上極為相似,故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存款實務手冊規定節本及其製作之比對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86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仍停留在早期落後之行員肉眼比對印鑑方式,執行業務顯有疏失等語。
②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印鑑核對事項有無相關規範,該會以113年1月11日全一字第1130000016號函覆略以:有關印鑑核對事項,各金融機構係依其作業規範及流程辦理,尚無一致性遵循之原則。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於核驗原留印鑑方式,除由行員以肉眼判斷外,部分金融機構亦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綜合各方面判斷印鑑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就此函覆目前尚無具體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見主管機關及公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然本件涉及貸放款業務,金融機構就審核所提文件是否符合與客戶間貸款約定要件而為放款,其所屬從業人員為保障機構及客戶之權益,應以經營所應具備之專業技能,盡其注意義務,就此,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亦規定:㈠存戶取款時應驗對印鑑,並以印鑑欄內留存之印鑑為準。㈡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鑑折接比對,以防偽冒(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上訴人必須確實核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故印文比對正確性極具重要性。又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不乏有冒名取款或申貸之案件發生,依上開函文所載,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衡情應可輔助銀行加強控管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前揭折接比對方法,建置印鑑比對系統可提高執行業務之效能及正確性,有其必要性。而依卷附之臺灣銀行、郵局等採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印鑑比對系統建置至少自97年起即有採用,且費用落在約21萬5,000元至166萬9,800元間,時至今日該技術發展應已相當成熟,對上訴人為資本總額高達907億6,7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而言,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之物。本件承辦系爭貸款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本件風險非不能以已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同為被害人之客戶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⑵鍾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辦理系爭借貸,兩造間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
①上訴人抗辯B章平日均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執行長蔡貴卿保管,並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先蓋用B章,鍾芝瑜持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至花蓮分行辦理系爭借貸,可證鍾芝瑜當時應有得被上訴人授權等語。並舉證人蔡貴卿偵查中證述:存款憑條通常是要提多少,要經過林金鎮同意,是寫好金額才蓋印章,印章也是林金鎮保管等語、鍾芝瑜偵審中陳稱其是將已經蓋好林金鎮印鑑章的取款憑條拿到花蓮分行填寫,然後臨櫃提款匯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6至137頁、第154頁、第171頁、第17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並未發現印鑑章遭更換,本件係鍾芝瑜蓄意利用B章冒名申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②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之情節,與證人蔡貴卿於原審證述:不會先蓋空白章,都是鍾芝瑜支出審核後,前一天晚上先填好,隔天再給被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及鍾芝瑜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坦承其盜用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冒貸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不同,故難單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先前證詞而認其主張為真。又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申請系爭貸款後匯款至他人帳戶(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內容),鍾芝瑜及蔡貴卿亦均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故上訴人辯稱鍾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要無可取。
⑶本件有表見代理適用及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部分: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曾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表見代理之情。
③經查,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等犯罪事實,除經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外,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故鍾芝瑜就系爭借貸係以不法之犯罪行為冒充被上訴人所擅為,被上訴人既為被害人,顯無表示鍾芝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又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存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予上訴人方式辦理貸款,兩者缺一不可,並無約定可以其他代替方式申貸,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立表見代理。況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顯係上訴人銀行一方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借貸契約而製作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其既自行將提出存摺與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約定為臨櫃辦理貸款之唯一方式,且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應遵守該約定,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亦因兩造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亦屬上訴人日後對鍾芝瑜求償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仼,與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所辯,仍屬無據。
3.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放貸要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鍾芝瑜為系爭借貸,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
按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係以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全部判准,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復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蔣若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 借貸名 義人 | 申貸日期 | 申貸金額 | 臨櫃申辦人 | 交易過程 | 備註欄 |
1 | 林金鎮 | 110年4月8日 | 130萬元 | 鍾芝瑜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杰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
2 | 林金鎮 | 同上 | 55萬元 | 鍾芝瑜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晉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
3 | 林金鎮 | 同上 | 80萬元 | 鍾芝瑜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彥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
4 | 林金鎮 | 同上 | 100萬元 | 鍾芝瑜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嘉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
5 | 林金鎮 | 110年4月12日 | 230萬元 | 鍾芝瑜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庭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
以上金額合計 | 5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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