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亥○○、黃○○、地○○、戌○○、午○○、申○○(下稱亥
- ㈡寅○○等9人於本院表示:713、714地應變賣分割,其餘沒有
- ㈢壬○○於本院表示:兩造應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 ㈣丑○○、癸○○、辛○○、子○○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
- ㈡附表一編號8至14、16所示土地經廉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 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系爭房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
-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割方案原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
- ㈣丙○○(歿)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於訴訟中業由己○○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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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邱奕豪
邱奕文
邱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呂五妹
訴訟代理人 范明珠
被上訴人 彭萬億
彭萬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萬昌
彭秀蓮
彭武勇(兼彭芷璇承受訴訟人)
賴阿桶
賴菊花
賴森妹
賴新妹
沈麗鳳
賴建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軍位
被上訴人 劉凰娥(即賴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玄造(即賴進發、詹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靜(即賴進發、詹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賴思婷(即賴進發、詹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賴辰和(兼詹蘭嬌承受訴訟人)
賴湘子(兼詹蘭嬌承受訴訟人)
賴姵璇(兼詹蘭嬌承受訴訟人)
賴禾溱(兼詹蘭嬌承受訴訟人)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宗霖(兼詹蘭嬌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星錏(兼詹蘭嬌承受訴訟人)
羅武熙
羅武瑜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羅舒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丑○○應就坐落附表一「共有財產」欄所示土地,其被繼承人甲○○所有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寅○○、宙○○、未○○、酉○○、天○○、宇○○、庚○○、戊○○、丁○○應就坐落附表一「共有財產」欄所示土地,其被繼承人乙○○所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共有財產」欄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由亥○○、黃○○、地○○、戌○○、申○○、午○○、寅○○、宙○○、未○○、酉○○、天○○、宇○○、庚○○、戊○○、丁○○、己○○、B○○、C○○、A○○按附表七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辰○○、卯○○、巳○○、玄○○、丑○○、癸○○、壬○○、辛○○、子○○。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丙○○、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卷二第395頁、第445至449頁)。
丙○○之繼承人為己○○、庚○○、戊○○及丁○○,乙○○之繼承人為寅○○、宙○○、未○○、酉○○、天○○、宇○○、庚○○、戊○○、丁○○(合稱寅○○等9人,其等與己○○合稱寅○○等10人),均未拋棄繼承,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三第7至31頁)。
至甲○○之繼承人丑○○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依民訴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三第86頁)。
被上訴人丑○○、癸○○、辛○○、子○○、玄○○、己○○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共有財產」欄所示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547、554、647、648、682、690、692、693、698、699、707、710、713、714地號及玉泉段262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㈡兩造就上揭㈠之原物分割,為價金補償或受價金補償。
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按其主文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丑○○、寅○○等9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甲○○、乙○○所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部分:
㈠亥○○、黃○○、地○○、戌○○、午○○、申○○(下稱亥○○等6人)、己○○、辰○○、卯○○、巳○○(下稱辰○○等3人)及玄○○於本院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但上訴人需照價補償。
㈡寅○○等9人於本院表示:713、714地應變賣分割,其餘沒有意見。
㈢壬○○於本院表示:兩造應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來分配,因為前案已經判過了。
713、714地應變價分割,其餘沒有意見。
㈣丑○○、癸○○、辛○○、子○○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於原審表示: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㈡附表一編號8至14、16所示土地經廉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廉誠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表六所示,有廉誠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稽。
兩造同意以此作為補償金額認定依據。
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系爭房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其實際現值。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妹遺產,黃雲妹於62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訴外人呂梅清及6名子女賴松泰、賴松茂、賴玉秀、呂照、呂賴妹及被上訴人玄○○。
後呂梅清於66年10月19日死亡,呂梅清對黃雲妹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呂照、呂賴妹及玄○○繼承。
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黃雲妹與呂梅清係於民法修正前收養呂照,依上開規定,呂照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呂照繼承人丑○○、癸○○、壬○○、辛○○、子○○(下稱丑○○等5人)、甲○○(已歿,承受訴訟人丑○○)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等語,然為壬○○否認。
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前曾訴請法院分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兩造應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經調取前案卷證,兩造於前案對於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並未爭執。
其次,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固為法所明定,惟於分割遺產時欲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無關公益,乃當事人所得處分之權利。
兩造於前案既對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乙節不爭執,基於辯論主義,法院應受拘束,並經表現於前案判決主文,已生既判力之拘束,法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割方案原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99頁),嗣反對上訴人分配取得713、714地之意見如上。
經查,上開2筆土地位於農業區,現做道路及水田使用(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8頁),上訴人C○○居住於玉里,現占有714地種植水稻,與該2筆土地有依存關係,上訴人既有意願取得該2筆土地,願依鑑價結果折算其等應有部分而對其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
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由亥○○等6人、寅○○等10人及上訴人按附表七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補償予辰○○等3人、丑○○等5人及玄○○。
㈣丙○○(歿)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於訴訟中業由己○○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107至225頁),己○○應單獨承擔系爭房地權利義務。
甲○○(歿)之繼承人為丑○○1人,當由丑○○繼承甲○○就系爭房地權利義務。
至寅○○等9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乙○○所有遺產為分割,是其等就乙○○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付或應受補償之債權債務均為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本件上訴後,甲○○及乙○○已死亡,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丑○○及寅○○等9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甲○○、乙○○所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房地坐落花蓮縣玉里鎮)
編
號
地
段
共有財產
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神
社
547地號土地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
兩造按附表二「上訴
554地號土地
附表二:
段
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人主張應有部分」欄
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647地號土地
648地號土地
682地號土地
698地號土地
699地號土地
713地號土地
由B○○、C○○及A○○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維持共有。
同左
714地號土地
690地號土地
㈠如附圖編號690A、692A、
693A、710A(面積合計2,0
44.59 平方公尺) 、710C
(面積1,325.9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及編號16
「花蓮縣○○鎮○○里○
○000號房屋」,由寅○
○、宙○○、未○○、酉
○○、天○○、宇○○、
己○○、庚○○、戊○
○、丁○○(合稱寅○○
等10人)取得,並按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692B、693B、
710B、707B(面積合計1,5
01.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由亥○○、黃○○、
地○○、戌○○、申○
○、午○○等6人(下合稱
亥○○等6人)分得,並按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710D(面積11
5.2 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
地,由寅○○等10人、亥
○○等6人取得,並按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同左
692地號土地
693地號土地
707地號土地
71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蓮
縣○○鎮○○
里○○000號未
保存登記房屋
玉
泉
段
262地號土地
由辰○○、卯○○及巳○○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3分之1維持共有。
同左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
亥○○
35分之1
195分之6
黃○○
84分之1
78分之1
地○○
60分之1
390分之7
戌○○
35分之1
195分之6
申○○
35分之1
195分之6
午○○
35分之1
(續上頁)
附表三:
195分之6
寅○○
宙○○
未○○
酉○○
天○○
宇○○
庚○○
戊○○
丁○○
56分之1
(由寅○○、宙○○、未○○、酉
○○、天○○、宇○○、庚○
○、戊○○、丁○○《合稱寅○
○等9人》公同共有,繼承自乙○
○)
52分之1
(由寅○○等9人公同共有,繼
承自乙○○)
己○○
56分之1
(繼承自丙○○)
52分之1
(繼承自丙○○)
寅○○
56分之1
52分之1
宙○○
56分之1
52分之1
未○○
56分之1
52分之1
酉○○
56分之1
52分之1
天○○
56分之1
52分之1
宇○○
56分之1
52分之1
辰○○
21分之1
195分之10
卯○○
21分之1
195分之10
巳○○
21分之1
195分之10
玄○○
21分之4
65分之14
丑○○
63分之4
(其中63分之2繼承自甲○○)
390分之14
(其中390分之7繼承自甲○○)
癸○○
63分之2
390分之7
辛○○
63分之2
390分之7
子○○
63分之2
390分之7
壬○○
63分之2
390分之7
B○○
63分之4
195分之14
C○○
63分之4
195分之14
A○○
63分之4
195分之14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寅○○
宙○○
8分之1
(續上頁)
附表四:
註:1/35:1/84:1/60:1/35:1/35:1/35=12:5:7:12:12:12
=12/60(即12+5+7+12+12+12=60):5/60:7/60:12/60: 12/60:12/60
附表五(附圖編號710D部分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未○○
酉○○
天○○
宇○○
庚○○
戊○○
丁○○
(由寅○○等9人公同共
有,繼承自乙○○)
己○○
8分之1
(繼承自丙○○)
寅○○
8分之1
宙○○
8分之1
未○○
8分之1
酉○○
8分之1
天○○
8分之1
宇○○
8分之1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註
備 註
亥○○
60分之12
原權利比例:35分之1
黃○○
60分之5
原權利比例:84分之1
地○○
60分之7
原權利比例:60分之1
戌○○
60分之12
原權利比例:35分之1
申○○
60分之12
原權利比例:35分之1
午○○
60分之12
原權利比例:35分之1
加總
1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計算式)註
亥○○
120分之12
12/601/2=12/120
黃○○
120分之5
5/601/2=5/120
地○○
120分之7
7/601/2=7/120
戌○○
120分之12
12/601/2=12/120
申○○
120分之12
12/601/2=12/120
午○○
120分之12
12/601/2=12/120
寅○○
宙○○
未○○
酉○○
天○○
宇○○
庚○○
戊○○
丁○○
16分之1
( 寅○○等9 人公同共
有,繼承自乙○○)
1/81/2=1/16
(續上頁)
註:
⒈編號1-6部分,以附表二之權利比例,乘以該房份1/2的產權。
⒉編號7-14部分,以寅○○等10人每房各1/8的權利比例,乘以該房份1/2的產權。
附表六:(單位:新臺幣)
己○○
16分之1
(繼承自丙○○)
1/81/2=1/16
寅○○
16分之1
1/81/2=1/16
宙○○
16分之1
1/81/2=1/16
未○○
16分之1
1/81/2=1/16
酉○○
16分之1
1/81/2=1/16
天○○
16分之1
1/81/2=1/16
宇○○
16分之1
1/81/2=1/16
合計
1分之1
編號
地段地號
土地面積
(㎡)
鑑定單價
(元/㎡)
鑑定總價
1
A
神社
690A、692A、69
3A、710A
2044.59
860元
1,758,347元
B
692B、693B、70
7B、710B
1501.22
860元
1,291,049元
C
710C
1325.95
860元
1,140,317元
D
710D
115.2
860元
99,072元
2
神社
713、714
1604.33
1,100元
1,764,763元
3
玉泉
262
255
2,000元
510,000元
總
計
6,563,548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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