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上易,4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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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高知伶(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俊賢(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俊儒(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佩玲(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佩蓉Rabay.Isak(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民國112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蘇芷萱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信軍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9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如未按期清償,其利率改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何信軍僅攤還至95年4月11日,尚積欠本金51萬2,556元。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然何信軍已於95年4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條約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萬2,55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除上訴人高知伶外,其餘上訴人與何信軍間無同居共財關係,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存在,亦不知何信軍向臺東中小企銀繳款之情形。況何信軍之遺產,除部分不動產分由上訴人高知伶、何俊儒2人繼承取得,其餘上訴人均未實際繼承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就高知伶、何俊儒繼承之遺產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萬2,55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何信軍於92年9月9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貸75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⒈借款期間:92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
⒉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利率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3.675%)加年息1.325%計為年息5%,並自93年3月9日起,照基準利率加年息3.325%計為年息7%,惟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7%。
⒊第4條第2款約定:自92年9月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
⒋第5條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何信軍繳款至95年4月11日止,尚欠本金51萬2,556元。
㈢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日並公告在民眾日報第C9版。
㈣何信軍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高知伶以次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何信軍之遺產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㈥何信軍之繼承人自98年7月2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陸續繳款10
萬元,係作為抵充利息違約金。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何信軍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何信軍遺留之系爭遺產中,部分土地是由高知伶、何俊儒分割繼承取得,其餘上訴人均未實際繼承遺產,被上訴人僅得就高知伶、何俊儒繼承之遺產取償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何信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何信軍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貸系爭借款,迄95年4月11日尚有51萬2,556元本金未繳,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除本金51萬2,556元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遲延利息,及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元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卷第112頁)。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向高知伶、何俊儒請求於其2人分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倘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當不生繼承人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疑慮,此時,對繼承債權人之保障,即無需予以退讓。是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所得遺產」,應指被繼承人亡故時所遺之全部財產,至繼承人間嗣後繼承分割結果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要非所問。
㈢被繼承人何信軍於95年4月22日死亡,繼承雖發生於98年5月22日前,惟何信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記錄,共值596萬3,106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價值遠大於本件51萬2,556元本息加計違約金之債務;尤其,系爭遺產價值計算中有關於土地建物係依照核定價值計算,通常低於實際交易價值,故系爭遺產之價值顯大於本件債務甚多,應可認定。經本院闡明何信軍是否遺有其他繼承債務,上訴人未予說明(本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繼承即無經濟弱勢需要保障之情形,由上訴人繼承本件債務,難認會影響上訴人基本生活水準結果之可能。
㈣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就系爭遺產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自應以此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上訴人事後如何分擔債務或分割財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無從卸免其等依系爭遺產額度對外(債權人)所應負之連帶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向分得遺產之高知伶、何俊賢於其2人分割所得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2,55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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