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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王致傑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約定共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永裕,伊出資300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貸款收付等一切事宜。嗣110年10月被上訴人代伊受領陳永裕還款300萬元,伊得請求其如數交還(下稱系爭還款債權)。詎被上訴人竟表示伊積欠其另筆節電器貨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節電器債權),主張抵銷,拒不交還。因伊係受被上訴人矇騙,始於110年10月間同意以360萬元價額購買100個節電器,並於同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300萬元約定分6期給付,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購買節電器之意思表示;倘不能撤銷,因該節電器不具節電功效之重大瑕疵,伊得解除契約;再者,節電器為法律不允許販賣標的,契約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剩餘貨款300萬元,並據以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各出資360萬元合作投資節電器生意,由伊出面以單價36,000元向賣家買受200個節電器,上訴人則負責銷售及施工安裝,獲利由兩造均分。上訴人已付60萬元,餘款30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迄未給付。伊未詐欺上訴人,並為其代墊貨款300萬元予賣家,賣家已交付節電器,及該節電器係插在一般插座即可使用,並未更動電表及線路,故兩造間合資購買節電器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有效。上訴人尚積欠伊共同投資之節電器貨款300萬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還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還款債權30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已確定部分不另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至16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一同出資借款予陳永裕,收取每月1.5%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處理借款相關事宜。陳永裕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縣○○市○○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915,740元至陳永裕之花蓮○○路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則委託具地政士資格之江宜溱於110年3月9日申請於陳永裕前開房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各有2分之1抵押權。陳永裕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交付共計300萬元之還款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作為購買100個節電器之部分價金及剩餘款項之擔保。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5日花蓮○○路郵局219號存證信函主張將系爭還款債權與系爭節電器債權抵銷。而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台北○○915號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節電器及簽發系爭本票、給付6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受領。
㈤就本案有關之200個節電器,被上訴人已先取得200個節電器,並將其中20個交付上訴人,原欲交付剩下80個節電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現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4個節電器自行取用,剩餘166個節電器放置於被上訴人住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節電器購買應為合資行為:
1.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100個節電器,單價36,000元,其已付款6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以係上訴人先向其鼓吹一同投資節電器,兩人乃合資購買節電器,並約定各以單價36,000元分別取得100個節電器,推由其與節電器賣家洽談買賣及收付節電器及貨款等事宜,其已為上訴人墊付貨款等語。
2.查上訴人固已交付購買節電器貨款60萬元及簽發如原審卷第97至107頁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此僅證明其出資購買節電器之事實,無法直接推認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係經營○○菸酒商號,營業項目包含菸酒、食品及飲料零售等,不包括電器材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可徵被上訴人稱本件200個節電器來源係向他人購買乙節應為屬實。又兩造自承有多筆投資分潤之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4頁、第61頁、第79頁、第227頁、第239頁),被上訴人曾傳送「趕快去賣節電器」、「叫他買一個節電器」、「節電器推一下」、「股票用賣節電器賺的開戶,算命的說我們的組合至少可以旺30年」、「你趕快把那200顆處理掉」及貼上購入數量甚多節電器的照片等訊息予上訴人,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69至170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確已多次向上訴人表達要其出售本件節電器,是倘如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100個節電器,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何以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購買本件節電器之系爭本票上受款人欄處為空白而不直接填入為交易對象之被上訴人姓名,且出售後身為賣方之被上訴人竟要求買方要併同自己購得之節電器再轉售他人,顯不合常理。再由上訴人另傳送予被上訴人「節電器,不想用了,我媽媽在要錢了」、「沒辦法,你自己賣了,也沒有時間」等訊息(見原審卷第171頁),可徵上訴人嗣後無法處理兩造合資購買之節電器,乃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販售。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本件節電器應為合資向他人購買,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並分別取得100個節電器,節電器單價為36,000元等節,較符合客觀事實,而得予採認。
㈡兩造間合資購買節電器契約應為有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本件節電器為法律不允許販賣之標的,屬客觀給付不能標的,買賣有違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或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節電器直接插在一般插座即可使用,並未更動電表或線路,非電業法所規範之竊電行為,兩造間合資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契約應屬有效。
3.查本件係兩造合資向他人購買節電器,已如上述,依卷附之節電器外觀照片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9頁、第79至81頁),無從看出其實際效用為何。又上訴人已自陳本件購得之節電器並無效用,並提出電費帳單照片(其上顯示電號13-00-0000-05-8之110年6至7月份電費金額為16,125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合資購置之節電器確有違法竊電之效能,自難認屬法律上不得交易之物品,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查兩造間係存有合資向他人購買節電器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節電器之出賣人,已如前述,縱使本件購得之節電器無所謂之節電效用瑕疵,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節電器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謊稱節電器轉售價格可高達15萬元,效果可節省約50%之用電,然於110年8月收到台電帳單後發現無顯著節電效果,且在網路上查得節電器銷售定價僅為每顆3,280元,因而發覺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購買節電器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上開節電器外觀照片、電費帳單照片及部落格文章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詐術行為。
3.經查,上開電費帳單照片僅能看出該電號用戶於110年6至7月份電費金額為16,125元。另上開部落格文章僅提到他人分享「移動節能王」每月可省10至30%之電度數、價格為3,280元,所附照片外觀與本件節電器外觀相似。然此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向其謊稱上開轉售價格或功效,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本件節電器。況查,上訴人所經營之「○○水電工程行」,營業項目包括電器零售業等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第88頁),其較被上訴人更具有電業方面之專業;且兩造出資購入節電器係為高價販售牟利,被上訴人亦確實認有利可圖,而向賣家取得節電器200個(見不爭執事項㈤),甚至推由上訴人負責銷售(見原審卷第170頁),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不實卻施用詐術(稱可節電50%並得以每顆15萬元高價轉售獲利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再者,上訴人曾以LINE張貼「違法加裝電容器竊電,不但補繳上百萬元電費,還被移送法辦」之新聞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其出資購買前已知悉節電器可能違法卻仍願出資購買,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是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所致,故縱使被上訴人根據節電器賣家不實或誇大節電器之效能而為轉述,上訴人亦係評估後認有利可圖而甘冒風險,並非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影響其意思決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本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還款債權,僅辯稱其於110年7、8月間以現金為上訴人墊付300萬元節電器款項(即系爭節電器債權),因節電器賣家一直強調該商品有違法之虞,交易不宜留任何紀錄,故無書面契約或交付收據,其以系爭節電器債權抵銷系爭還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其經營之○○菸酒行110年5至6月、同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8月11日提款149萬元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3.查上訴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標題「違法加裝電容器竊電,不但補繳上百萬元電費,還被移送法辦」之新聞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則稱節電器賣家強調商品有違法之虞,交易不宜留紀錄等語,可見兩造於合資購置節電器當時主觀上認該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是被上訴人所述因節電器賣家認有違法之虞而不願留交易紀錄,故無書面契約或付款憑證等,並非不合常情。又買賣物品,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同時交付對方而為交易,應屬常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內容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剩餘166個節電器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出賣人已交付本件兩造合資購買之全部200個節電器,其中100個節電器為上訴人購置,上訴人已付價款中之60萬元,剩300萬元未付。再酌以本件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節電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報書及提款資料內容可徵其應有相當資力而有能力為上訴人先代墊貨款。是若非被上訴人已先為上訴人墊付貨款,節電器賣家應不可能交付全部之節電器。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就被上訴人抗辯有為上訴人墊付節電器貨款300萬元而對其存有系爭節電器債權乙節,應堪認為真。
4.據上,上訴人原雖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還款債權,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存有系爭節電器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內容,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兩債權行使抵銷權,抵銷後其自無庸將從陳永裕受領之3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其保有該300萬元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節電器債權與系爭還款債權互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還款債權已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陳永裕清償款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廖曉萍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蔣若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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