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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109年10月
-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
-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109年10月7日兩造、
-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違反民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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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張祐禎
再審被告楊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果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109年10月7日之全程對話內容,及買賣契約書全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摘取部分對話內容,片面認定買賣契約書手寫內容之真意,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因再審被告並未合法催告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54條、第25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因伊已於110年5月21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109年10月7日兩造、鍾侑芸間簽約過程譯文;參考再審被告與鍾侑芸間109年9月至11月及同年12月16日、17日的對話紀錄,及依兩造手寫約定第2點,綜合客觀環境、協商過程、價金約定之迂迴性,認定再審被告係壓低自備款並於遷入前完成裝潢以銜續車行經營之需求,認定兩造手寫約定之真意為再審原告需先行支付裝潢費,且再審原告已明示拒絕先支付裝潢費,認定再審原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再審被告得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⒈⑴~⑶、⑸~⑹、⒉⑴~⑵、⑶,本院卷第68-74頁)。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兩造(含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約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段,本院卷第77頁),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給付遲延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可言。自難僅依再審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54條、第257條規定,但查,原確定判決如前所述,已明確依再審原告明示拒絕先付裝潢費用,認定再審被告得於110年2月3日以起訴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⒊第12行,本院卷第74頁)解除買賣契約,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254條、第257條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原起訴狀並未明確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顯無可取。又因再審被告已依起訴狀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縱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對再審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謝昀璉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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