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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與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主筆)
法 官詹駿鴻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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