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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張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芳間返還價金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玉芳執本院112年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73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已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花蓮地院執行其財產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事件,且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但因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謝昀璉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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