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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相對人陳太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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