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選上,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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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楊嘉榮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余瑋廷

訴訟代理人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臺東縣第OO屆○○鄉第○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邱淑慧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竟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於同年5月19日,將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戶籍地達4個月以上,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2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台東選委會) 以○○○字第OOOOOOOOO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因訴外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淑慧為其女友,訴外人係因自身因素而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與伊無關。訴外人父邱春順雖為訴外人邱淑慧之父,雖曾發送支持伊之訊息,但係邱春順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間有何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淑慧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㈡訴外人邱淑慧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自臺東縣○○市○○路000號,遷入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訴外人邱紹辰之戶籍內,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㈢訴外人邱淑慧於111年5月19日遷戶籍時,任職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系爭選舉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61票,臺東選委會並於同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其當選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
㈤訴外人邱淑慧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系爭選區第OOO號投開票所領票、投票。
㈥訴外人即邱淑慧之父邱春順,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傳送支持被告之圖片及「拜託幫忙惠賜一票謝謝囉(我的女婿)」之文字。
㈦訴外人邱春順自103年2月19日起設籍並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㈧上訴人起訴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上訴人已為相當舉證,應由訴外人邱淑慧及被上訴人舉證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訴外人邱淑慧之遷移戶籍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訴外人邱淑慧遷移系爭戶籍地與被上訴人有關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且當選人與各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始足當之。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應由邱淑慧或被上訴人證明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原因,但並未提出相關應由被上訴人或由邱淑慧舉證之法律規定,且難以認定由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上項舉證主張,無可採取。
(二)次查,訴外人邱淑慧雖經原審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該案影印卷第321-331頁),但依另刑案之判決,訴外人邱淑慧並未承認與被上訴人就其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上訴人於對訴外人所為偵查程序中,並未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共犯,提起公訴,據此,即難僅以訴外人經原審另刑案判決有罪,即認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共犯。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邱淑慧所稱準備參加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擔任候選人或因擔任公所僱員始遷移戶籍之證述不實,且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邱淑慧與被上訴人就虛偽遷移系爭戶籍地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故即使上訴人所稱邱淑慧所證準備參加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擔任候選人或因擔任公所僱員始遷移戶籍等情不實,亦無法僅依此遽為推論被上訴人確實參與邱淑慧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行為。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更無何系爭戶籍地之戶長邱紹辰或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人係受被上訴人請託或要求始同意邱淑慧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之客觀證明。
(四)另查,邱淑慧之父邱春順於警詢時稱:邱淑慧遷戶籍時沒有跟我說(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7號影卷第36頁)、於偵查時稱:我不知道邱淑慧把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同上偵卷第165頁),邱淑慧於警詢時稱:沒有人要求我要遷戶籍至系爭戶籍地,是邱于庭將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拿給我(同上偵卷第12頁),邱于庭於偵查時稱:邱淑慧遷戶籍至系爭戶籍地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同上偵卷第149頁),於另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叫邱淑慧遷戶籍至系爭戶籍地,有將系爭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交給邱淑慧等語(另刑案卷第180頁),經核均相一致,且無何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方使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隻字片語,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知悉、或共同參與。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述邱春順、邱淑慧、邱于庭陳述偏頗,並謂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無可採。  
(五)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之張伊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關山分局查訪表等,僅能證明邱淑慧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無法證明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或經被上訴人授意所為。至上訴人所另提之邱春順支持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邱春順個人支持被上訴人,無法僅以該對話紀錄,結合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確實參與邱淑慧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邱淑慧遷徙戶籍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顏維助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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