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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人 臧意如
被 上訴人 陳碧戀
輔助人臧意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標的(花蓮市○○○街000號O樓之O房屋及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同棟O樓之O實價登錄價額資料),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48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 官廖曉萍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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