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 告方信智
再審被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就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為付款。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其於前案主張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前案卷二第328頁),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8,925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蔣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