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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6,400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訴訟標的為300萬元,但因其除原確定判決之300萬元外,另主張900萬元懲罰性賠償,該900萬元於起訴時已確定,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尚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謝昀璉
法官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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