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建上,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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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4. ⒈綜觀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
  5. ⒉另參:
  6. ⑴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需檢附當期施作數量、出廠證明、
  7.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非以列舉方式逐一具體載明各種證
  8. ⑶系爭材證資料為被上訴人依國土署契約應提出予國土署,因上訴人未為
  9.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7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
  10. ⒈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均指系爭材證資料,如前說
  11. ⒉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需」檢附系爭材證資料,同條第7
  12. ⒊系爭材證資料為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本工程」相關之證明文件
  13. ㈢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4.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非採估驗付款,無契約第8條第3項之適用等
  15. ⑴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雖簽訂「工程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
  16. ⑵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完工比例付款,或依
  17. ⑶又工程實務所稱「估驗」,係指視廠商完工進度而給付價金,即便按完
  18.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國土署OOO年O月OO日函文,被上訴人僅剩「鋼
  19. 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系爭工程契約未為約定,方依附則壹二約定,比照
  20. ⑵況國土署OOO年8月O0日函已明白表示系爭材證資料為被上訴人依
  21. ⑶再者,上訴人以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寄送國土署(原審
  22.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依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工程
  23. ㈣基上,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定,於估驗時有先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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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訴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如未特別指明,以下僅稱「契約」者亦指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相關材料證明文件正本,爰依契約第8條第3、7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交付如附件「合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項次1至5 所示鋼購材料942公噸(包含RH型鋼、背襯板、C型鋼、鋼板)、項次11所示風拉桿、油漆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合稱系爭材證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材證資料之交付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獨立訴請履行。又兩造係依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按完工比例方式付款,非採同條項後段估驗計價,並無契約第8條第3、7項之適用。另,縱認伊負有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義務,因除附件系爭價目表所示本工程外,被上訴人另為追加工程,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756萬1,785元,加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則(下稱附則)壹約定,再比照被上訴人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署)簽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國土署契約)為物價調整約10.7%,被上訴人應給付7,730萬9,085元,卻只給付6,180萬元,僅達總工程款80%,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第8條第8項、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減縮「繫桿」、「安裝螺絲」材料證明之請求後的聲明如上(本院卷第288頁),並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與國土署於109年6月1日簽國土署契約,金額為3億6,000萬元,有國土署契約及估驗計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嗣被上訴人將其中「鋼結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6,300萬元(含稅),工程單價及數量如附件系爭價目表所示(即本工程),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13日共給付工程款6,180萬元(含稅)予上訴人,其中,本工程之金額為5,943萬7,500元(至差額236萬2,500元係給付本工程款抑或追加工程款,則有爭執),附件項次1至5、項次11所示工程均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二第252頁,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材證資料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上訴人所寄送112年3月6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可參(下稱5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單獨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7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第8項及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茲認定如下:
㈠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至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原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如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觀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要無疑義。
⒉另參:
⑴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需檢附當期施作數量、出廠證明、查驗資料,試驗合格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得辦理估驗。」同條第7項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及結算完成日,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本合約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原審卷一第12頁),附則壹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下同):「本合約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比照本合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義務,(中略),任何疑義均以業主與甲方之最終解釋為準。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者,概以業主契約及甲方解釋為準」(原審卷一第21頁)。所稱「業主」即國土署,復為兩造所提認(原審卷二第254頁)。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非以列舉方式逐一具體載明各種證明文件,係以「出廠證明…等一切證明文件」之例示方式而為約定,可見兩造真意應為凡與上開契約約定例示證明文件性質相同者均屬上訴人應交付之文件。再細繹上開2項約定之意,應係指上訴人於請求估驗計價時即需檢附系爭材證資料,如估驗時未檢附或檢附資料不足,被上訴人可准予先為估驗,俟完工後,待上訴人補正完足,再給付保留款,復對照上開2項例示之文件,用語雖有些微差異,然性質並無不同,應係指相同之證明文件,要屬明悉。又系爭材證資料為被上訴人依國土署契約,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竣工計價前提出,業經國土署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明確(下稱國土署OOO年O月OO日函,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經依附則壹約定,兩造權利義務如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者,比照國土署契約,如有疑義亦以國土署解釋為準,而系爭工程契約除第8條第3項、第7項外,並無於其他條文為相似(同)之約定,故系爭材證資料即為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應無疑義。
⑶系爭材證資料為被上訴人依國土署契約應提出予國土署,因上訴人未為交付,致被上訴人現因存有文件缺失無法完成驗收而遭國土署保留履約保證金及尾款,有國土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下稱國土署OOO年O月OO日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認系爭材證資料之交付係為使被上訴人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獨立訴請履行,應無疑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獨立訴請履行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7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材證資料均為本工程之證明文件,與追加工程無關,依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為估驗時,即需檢附系爭材證資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況契約金額為6,300萬元,伊已給付6,180萬元,其中5,943萬7,500元為本工程款,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伊依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自得拒絕給付保留款,故伊給付之工程款實已超過依約應付金額。是以,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材證資料係指契約第8條第7項之文件,非同條第3項之文件,因兩造非採估驗付款,故無契約第8條第3項之適用。又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遵期付款,伊得暫時停工,伊既得拒絕履行主給付義務,依舉重明輕法理,亦得拒絕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從給付義務之履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金額為6,30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756萬1,785元,加上依附則壹約定,比照國土署契約為物價調整約10.7%,被上訴人應給付7,730萬2,785元,上訴人給付6,180萬元,僅達總價金80%,伊依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第8條第8項、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給付足額款項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⒈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均指系爭材證資料,如前說明。上訴人雖稱系爭材證資料係第8條第7項之證明文件,而非同條第3項之證明文件,然亦無法說明第3項證明文件所指為何(本院卷第142頁),自非足採。
⒉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需」檢附系爭材證資料,同條第7項約定:保留款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本合約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等語;而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合格後「竣工計算前」提出系爭材證資料,因被上訴人尚有欠缺相關證明文件之缺失,無法完成驗收而扣留履約保證金及尾款,有國土署OOO年O月O0日、OOO年O月OO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有「先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義務,方得請求估驗計價或保留款,業於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表示明確,且契合國土署契約約定及國土署解釋之意旨。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契約既已明白排除其間之對價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
⒊系爭材證資料為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本工程」相關之證明文件,與追加工程無關,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0頁)。兩造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被上訴人已給付本工程款5,943萬7,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點收證明書及國土署OOO年O月OO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知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即系爭材證資料相關本工程應均已估驗計價完畢,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材證資料義務之期限早已屆至,並不因被上訴人同意先辦理估驗而免除其先為給付系爭材證資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非採估驗付款,無契約第8條第3項之適用等
 語。惟:
⑴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雖簽訂「工程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然嗣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改為如附件系爭價目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0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核與聲證1所示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96、317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未包括被證2 「工程報價單」,兩造應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真意,故系爭工程契約(含附則)雖有「工程報價單」之用語(如第3、8、19條等),然應係附件系爭價目表之誤載。
⑵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完工比例付款,或依下列按期估驗計算(原審卷一第11頁),惟所稱「工程報價單」應係指系爭價目表,而系爭價目表無完工比例之記載,足知兩造之付款方式,應係採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估驗計價,應可認定。
⑶又工程實務所稱「估驗」,係指視廠商完工進度而給付價金,即便按完工比例付款,亦應進行估驗,才能確認廠商完工比例;況系爭材證資料之交付既為使被上訴人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履行交付義務之時點,並無隨付款方式不同而異之必要。是經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論採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方式付款,均有第8條第3項之適用,應屬明悉。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國土署OOO年O月OO日函文,被上訴人僅剩「鋼構出廠證明文件」未交予國土署,經依附則壹,比照國土署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其他文件,並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系爭工程契約未為約定,方依附則壹二約定,比照國土署契約之約定,前已說明。兩造就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義務,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定甚明,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比照國土署契約,應屬明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⑵況國土署OOO年8月O0日函已明白表示系爭材證資料為被上訴人依國土署契約應交付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國土署契約第1條第3項所約定該契約所包含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等文件為憑。且國土署OOO年O月OO日函文係表示:「鋼構出廠證明文件」為驗收人員驗收時所開立之缺失項目,僅意指驗收紀錄有上開記載內容,而先前驗收紀錄雖記載被上訴人有「鋼構出廠證明文件」之缺失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然對照113年3月25日第3次複驗紀錄記載:驗收複驗情形表文件缺失第2項,依據原判決主文,協力廠商(上訴人)應交付證明文件正本予施工廠商(被上訴人),惟本次複驗時,施工廠商仍未提出,本件文件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等語,可知容係因系爭材證資料眾多,故驗收人員僅以欠缺「鋼構出廠證明文件」為簡略記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以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寄送國土署(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於信函內除承認持有系爭材證資料,並記載:「如有任何人以不當或非法手段或諉稱持有本工程之相關材證正本,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本公司將依法訴究」等語,上訴人有意副知國土署,可證其知悉系爭材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國土署之證明文件,是其臨訟改稱只需交付鋼構出廠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依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工程款,伊得停工,拒絕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依舉重明輕法理,亦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從給付義務等語。惟兩造就上訴人有「先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義務,業於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表示明確,並無不明之處,已無須別事探求,自無再依舉重明輕更為曲解之理,則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定,於估驗時有先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間不具對價性。而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與系爭材證資料相關之本工程均完工且完成估驗,上訴人上開從給付義務履行期限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未付足工程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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