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抗,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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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林惠就
代理人吳孟勳律師
相對人呂孫吉
代理人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已敘明抗告理由,繕本均經原審法院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收受後,經相當期間未表示意見,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伊與訴外人潘貴蘭、相對人成立民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2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1,0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支票3紙及面額5,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500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擔保。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逕將5,000萬元本票轉讓訴外人洪建偉,洪建偉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致伊名下不動產全數遭查封,無法融資貸款,已陷資金周轉不靈,現另透過民間借貸提供擔保聲請撤銷5,000萬元本票查封,若相對人此時再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將致伊債信嚴重受損,倘俟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再聲請停止執行,業已損害伊之債信,嚴重影響伊融資能力,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聲證1)、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證5)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情事,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將致伊債信受到嚴重影響,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5,000萬元本票相關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聲證2)、11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聲證3)、聲明異議狀(抗證1)、抗告人遭查封不動產價值計算表(抗證2)及民事聲請狀(抗證3)為據。惟:
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效力。抗告意旨自陳:倘系爭本票轉讓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抗告人財產立即受到侵害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本票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基於票據無因性,相對人以外之執票人可逕對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拘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法避免抗告人所稱之危害,並無實益。
⒉按「(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未規定發票人應於何時提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中,當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以避免其所稱之重大損害,亦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未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原審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OO OOOOOOOOO
林惠就
110年10月20日
264萬元
2
OO OOOOOOOOO
林惠就
110年11月20日
264萬元
3
OO OOOOOOOOO
林惠就
110年12月20日
264萬元
4
OO OOOOOOOOO
林惠就
111年1月20日
264萬元
5
OO OOOOOOOOO
林惠就
111年2月20日
264萬元
6
OO OOOOOOOOO
林惠就
111年3月20日
26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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