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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訴人詹靜惠(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貞(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威(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詹凱傑
俞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詹靜惠、詹慶貞、詹德威、詹為淵為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林淑端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詹靜惠、詹慶貞、詹德威、詹為淵、詹德光、詹馨芳、及被上訴人詹益賢、詹湘瑜、詹凱傑等人,其等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有林淑端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4月16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00423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第183頁),又迄今僅上訴人詹德光、詹馨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其餘同造方之繼承人詹靜惠、詹慶貞、詹德威、詹為淵等4人並未聲明承受,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詹靜惠、詹慶貞、詹德威、詹為淵為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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