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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秀鳳、林文憲間返還房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林慧英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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