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非抗,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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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顏佳君

代理人洪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吳文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吳文興所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顯未審酌系爭抵押權係伊之前夫施善祺,未經伊之同意,擅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施善祺向相對人借款,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然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抵押權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做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期111年12月3日,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卷第15-27頁)為證。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原裁定認定此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爭執,已詳述理由,此部分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依上開文件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即111年12月3日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係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係就抵押權之實體權利爭執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再為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謝昀璉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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