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再,2,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昶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旭志
訴訟代理人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再審被告合一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果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人詹前祐112年8月2日筆錄有關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違約而向再審原告請求服務費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認定再審被告係請求服務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因兩造合意須待系爭土地成交後才支付服務報酬,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服務報酬條件,違反民法第98條及第568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從龍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訂約時已存在難以取得政府核准之瑕疵而解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被告於其提出辯論意旨狀(前訴本院卷第307-335頁)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請求相當於4%服務報酬之損害賠償及2%服務報酬(前訴本院卷第342頁第25至28行),經原確定判決依該主張,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2%服務報酬(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1.3.),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係請求2%服務報酬之情事。另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業務詹前祐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於109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佐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時,記載不動產經紀業為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由代表人顏旭志與再審被告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再審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契約之義務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再審原告代表人顏旭志有關三方合意不用支付服務費之證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4.),並說明兩造(含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請求報酬,兩造與訴外人三方間並未合意再審原告不用支付本件服務費,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可言。自難僅依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詹前祐112年8月2日有關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違約之證言,及主張再審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係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給付服務報酬條件,有違反民法第98條及第56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另系爭買賣契約因簽約時存在難以取得政府核准之瑕疵而解除,亦有違反同法第568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兩造未書面約定履約完成之報酬請求條件、解約協議書無再審被告拋棄服務報酬請求權之意,及詹前祐證稱當場拒絕再審原告代表人顏旭志饋贈之紅包,表明要按再審被告制度收取服務報酬之證詞,認定兩造間之仲介契約有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即有瑕疵且經合意解除,再審被告不可請求仲介報酬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⒋),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及第5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林碧玲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錦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