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勞上易,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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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李芳任
訴訟代理人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湯阿蘭即欣凱撒視聽伴唱


訴訟代理人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①薪資新臺幣(下同)452,200元、②資遣費140,700元及③未達法定最低工資差額688,173元,合計1,281,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就上開①、②項目擴張請求金額共為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上開③項目部分不再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欣凱撒視聽伴唱之負責人,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生職務。被上訴人經理曾沛晴於109年3月23日無故以簡訊通知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12月15日調解日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109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付薪資57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元×19個月)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萬元(計算式:平均薪資3萬元×6個月),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縱認屬實,上訴人亦已於109年3月間自行離職,嗣經伊通知上訴人回去上班遭拒,系爭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伊毋庸給付上訴人所謂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最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欣凱撒視聽伴唱」(商業組織類別為獨資)為85年12月31
日間由許添財(即曾沛晴之配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核准,復於87年5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湯阿蘭迄今。
㈡「欣凱撒視聽伴唱」店址在花蓮市○○○路00號,招牌名稱為凱撒KTV(該店下稱凱撒KTV)。
㈢曾沛晴為湯阿蘭之女,在凱撒KTV店內擔任經理管理職務。原審到庭之證人陳則安自104 年起擔任該店服務生迄今。另原審到庭之證人鄭柏鏞曾擔任該店服務生,104 年間離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曾於112年2月21日派員警到凱撒KTV店址查訪,受查訪人彭靖縈有投資凱撒KTV店。
㈣上訴人曾因本件於110年11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安排兩造進行調解,當天兩造主張內容如本院卷第145頁調解紀錄所載,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曾於99年5月5日至104年1月1日、108年4月8日至109年3月23日間擔任凱撒KTV消防安檢之防火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應曾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自94年8月1日起成立僱傭性質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於95、96年起至109年間僅工暇之餘介紹客人至凱撒KTV消費並抽取傭金,偶爾留在店內主動幫忙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鄭柏鏞證稱:上訴人跟我一樣都在凱撒KTV店擔任服務生,上訴人有兼收帳工作,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約凌晨3至4點下班,上班規定要打卡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工作,月薪係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則安證稱:上訴人是在凱撒KTV店的同事,擔任服務生負責收帳、買單,他的薪水超過3萬元。上訴人有時候要聽從被上訴人或經理曾沛晴指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另凱撒KTV店股東彭靖縈於警詢時亦稱上訴人職位是少爺,就是幫忙收一些沖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由上開3人所述並參酌上開四、㈠至㈢、㈤內容,及卷附凱撒KTV經理曾沛晴傳送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少爺是7:30上班,你都8:00以後上班,要求你8:00上班不對!店裡髒亂,要求也不對」(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凱撒KTV店擔任服務生並負責收帳,且受被上訴人及店經理指示從事工作而領有薪資,更曾為凱撒KTV擔任消防安檢之防火管理人,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所揭示兩造間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再衡以兩造所述上訴人至凱撒KTV店內提供勞務之時間,可徵兩造間應自95、96年間起成立僱傭性質之系爭契約,較符合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自行離職而終止:
 1.按勞雇雙方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109年3月21日凌晨,因店內客人收帳問題與曾沛晴發生爭執,曾沛晴於同年月2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因與曾沛晴發生口角後未到班,經曾沛晴請陳則安聯繫上訴人回去上班,但遭上訴人拒絕,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2.本件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曾沛晴爭執後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至19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曾沛晴:不要太過份。你認為你對,你沒錯,很好,我資訊錯誤,錯怪你,對不起,我自己會負責,不勞駕你。你覺得很委屈,那請你不用那麼辛苦,『我請不起你』。上訴人:不要整天站我洞。曾沛晴:凡事我會自己做。上訴人:我該處理我也做。曾沛晴:抱歉了,我每天找你麻煩,再見。少爺是7:30上班,你都8:00以後上班,要求你8:00上班不對!店裡髒亂,要求也不對。再次對不起,『我請不起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證人陳則安證述:印象中曾沛晴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但過程中沒有聽到曾沛晴說上訴人不要來上班,後來曾沛晴有請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可能還在情緒上所以說沒有要回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及曾沛晴於23日凌晨3時57分傳送予上訴人「薪水這兩天會叫小安拿給你」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9頁)相互勾稽,可見曾沛晴與上訴人先於109年3月21日發生口角,上訴人於翌日似乎未到班,曾沛晴委請證人陳則安探詢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明示拒絕提供勞務,而有22日及23日上揭通訊內容,曾沛晴通訊中表明「我請不起你」並將上訴人薪資予以結算給付,顯然其係代表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至23日明示拒絕至凱撒KTV店服勞務,去職之意甚為明確,迨至110年11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明其已於109年3月離職(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填載之申請書),客觀無繼續提供勞務事實或向被上訴人為願服勞務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薪資及資遣費: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雇主應依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資遣費數額及應發給時間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查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23日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而終止,且上訴人之後亦無再服勞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自無從再於110年12月15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薪資57萬元,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萬元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薪資及資遣費合計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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