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原訴易,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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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吳松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以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伊施以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附表所示陳志泰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33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33萬元,金流層轉情形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3萬元至附表所示陳志泰帳戶後,層轉系爭帳戶及附表所示邱佳銓帳戶,陳志泰與邱佳銓提供帳戶行為,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5日,與邱佳銓、陳志泰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各為18萬元(邱佳銓部分)、9萬元(陳志泰部分),有各該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告主張上開調解並無要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本院卷第214頁),參以被告既未參與上開調解,堪認前揭調解書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㈡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審酌被告與陳志泰、邱佳銓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故其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萬元(33萬元3)。

而原告與陳志泰達成調解金額為9萬元,低於陳志泰之內部應分擔額,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

至原告與邱佳銓調解金額為18萬元,高於邱佳銓之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僅具相對效力,被告對該部分差額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其請求自翌(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被害人詐騙手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
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
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入)
第五層帳戶
( 第四層帳
戶轉入)
江國禎投資虛
擬貨幣
111.10.24.
1143
33萬元
陳志泰所有
○○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10.24.12
32萬9088元
111.10.24.13
55萬101元
吳松育所有○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10.24.122
32萬7000元
111.10.24.134
55萬22元
111.10.24.144
16萬25元
邱佳銓所有○
○○○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10.24.12
美金1萬135元
111.10.24.13
美金1 萬7042

111.10.24.14
美金4954元
邱佳銓所有○
○○○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10.24.
1223
美金1萬135

111.10.24.
1346
美金1萬704
2元
111.10.24.
1449
美金4953元
不詳之人所
有○○○○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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