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重抗,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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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告人林序榮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現遭相對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4萬2,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意旨略以:伊估計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19.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尚待測量,伊已具狀向原法院變更聲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非有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具狀向原審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219.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有抗告人民事變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聲明,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6,078元(計算式:219.53平方公尺《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26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6萬6,078元)。
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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