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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證據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于玄(即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陳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大安支庫借款三百零五萬元,嗣債務到期未為清償,上訴人即避不見面,陳德龍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上訴人向合庫大安支庫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並依法承受該筆債權,而陳德龍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讓與該筆債權予被上訴人,故依據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稱關於房屋拍賣後,合庫大安支庫受償不足額部分,陳麗瓊曾表示會處理,故應由陳麗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陳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大安支庫借款,而該借款經拍賣房屋受償不足額部分,由陳德龍代為清償而承受債權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由陳德龍受讓該筆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與證人陳德龍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稱房屋拍賣清償後不足額部分陳麗瓊表示將全權負責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明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
上訴人既無免除債務之事由,即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早已知悉陳德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被上訴人受讓陳德龍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如該筆債權清償期已屆,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而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陳德龍基於保證人地位,代位清償上訴人對於合庫大安支庫到期之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所承受之債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陳德龍於代位清償後即承受該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清償期屆至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受讓該債權,並通知上訴人後,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陳德龍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本於該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原告,應予更正)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由訴外人陳麗瓊負擔不足額部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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