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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貳佰零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肆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台東市○○路二八二號經營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由上訴人丙○○負責,所擺設之電動玩具皆供客人暫時娛樂之用,兌換之獎品價值亦照教育部公布之二千元範圍內。
(二)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乙○○尚在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上開處所查扣乙○○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數字方塊」二台、「皇冠馬戲團」二十台、「四川麻將」六台、「龍兄虎弟」一台、「雷電」二台、「象棋遊戲」三台、「大水果」三台、「棒球賓果」四台、「明星九七」十三台,並交由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統一保管。
(三)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換由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後,在上開店中擺設之機具,亦皆供客人暫時娛樂之用,兌換之獎品價值亦照教育部公布之二千元範圍內,詎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仍由被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台東縣警察局警員至上開處所查扣上訴人丙○○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保齡球」十二台、「開心球」七台、「象棋」二台、「水果盤」三十三台,並亦交由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保管。
(四)然上開遭查扣之電動玩具並無退幣口,僅係供打玩者暫時娛樂使用,非在博取財物,上訴人亦經二審為無罪之諭知,此分別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
決確定。
又上開經檢察官查扣交由台東分局保管之電動機具,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二份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上開各電動玩具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多次前往台東分局要求發還該批電動玩具時,台東分局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乃正式以申請書請求台東分局發還該批電動玩具,然台東分局均置若罔聞。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非賠償機關及未有檢察官受刑事判決有罪為由而拒絕賠償。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保管前開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台時,應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詎竟疏未注意,致該批電動玩具毀損不堪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甚明,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在富岡地區設置電動玩具保管場,負責保管檢、警雙方查扣之各類電動玩具,該保管場係公有公共設施,因保管不當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七)再者,關於損害之計算,詳述如下:
A、關於機台部分:已提出當時曾出售系爭機台之廠商,由其出具在八十三年間之售價,各有「三人行玩具行」、「順達電玩材料行」出具之價目表可供查對;
乙○○共計受有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丙○○則受有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判決不採價目表之理由,係認為此為私文書而不採;
然查此二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仍未否認其得為證據,乃原判決自行推翻,實有違此項採證法則。
B、關於租金之損害:乙○○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損失,每月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
丙○○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四年一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損失,其中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已提出每月給付於屋主之房租支票,並提出屋主之房屋所有權、稅籍證明,而房租之支付是以每年一次支付一年開立十二紙支票之房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稱上訴人應主張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拒絕支付租金,然此一規定係「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不能援為拒絕支付!更何況,此並非上訴人個人之事由造成,係被上訴人違法扣押造成,與此條之規定完全不符。
C、不能營業之支出各項稅金部分:其中關於營業所得,有所提出之台東國稅局核定八十七年度神奇遊藝場應補營業所得稅之稅額五三四五0元,其屬小額營所稅,均依其核定數額即每月廿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每月所得,全年營業所得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
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每月營業所得亦有未合。
至於原判決另又稱上訴人對此稅金,自可停止營業而毋庸繳納,然查,此等稅款是稅捐機關核定,非上訴人稱不要繳納即可拒絕,故原判決此等理由,亦有未當。
(八)總計,上訴人乙○○受有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
丙○○則受有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庚○○、己○○並提出電動玩具售價表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一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二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東稅服字第○七五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三五一號函附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各一份、申請書二紙、支票二十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台東地檢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署並未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其所受損害之證據如估價單、支票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有營業損失,惟未見事證;
稅捐繳納乃其於查扣前之營業行為,或查扣後未申報停止營業而續行經營事業等所生,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
租金支付則未見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係上訴人本身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定之租金拒絕給付權利所生,與被上訴人行為無涉。
且機台查扣期間,在本署檢察官將案件起訴後,即將卷證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於法院審理期間,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交何機關保管,本署無權置喙,是上訴人該期間所生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本署檢察官於上訴人所稱之賭博案件,係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劉芳玉之證詞認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行政指導「二千元以下獎品」有違,因而提起公訴,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
(三)若某團體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國家機關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則團體僅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如因該等助手之協助不良,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須視國家機關能否將此特定任務交由該體協助實施,以及指揮、選任有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共同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係司法警察,依法受法院、檢察官之指揮,以完成國家統治行為之司法作用,其於本件所由生之刑案偵查中,受本署檢察官之指揮保管電動機台,以協助檢察官完成追查犯罪之司法作用,其係司法(檢察)行政之助手,當可認定,而司法、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命令司法警察機關為搜索、扣押,其選任、指揮自無不當或過失可言;
至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協助行為時,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請求權人應直接以該司法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以本署為賠償義務機關,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丙○○電動玩具之IC板已經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取回,所損失僅為機台外殼部分。
三、證據:提出扣押物受領書、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六)台自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函各一份。
丙:被上訴人臺東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指揮偵查犯罪。
又可為証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經營之機台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台東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之員警至台東市○○路二八二號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所查扣系爭機台,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員警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而查扣保管本件機台,乃依檢察官上級長官之命令之職務行為,屬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行為,既屬不罰,自無不法或過失,原判決雖為台東縣警察局勝訴判決,惟認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保管扣押物有過失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云云,其認定之理由,並非適當,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二)被上訴人警局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上訴人丙○○之機台,既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於查獲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許查獲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即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信警刑字第七二三號移送書暨扣押物品清單隨案卷移送台東地檢署,嗣偵審期間由承辦
檢察官或法院自行處理上開機台之扣押物保管,被上訴人警局並非執行保管機台,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即被上訴人員警對本件機台顯無保管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乙○○之機台,係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親簽搜索票,逕行搜索後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未搜索扣押本件機台,此有事後聽從檢察官指揮之搜索扣押証明書可稽,俱見上訴人乙○○之機台,亦非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保管機台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同乏保管之法律依據。
(三)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係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犯罪之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檢警人員查扣贓證物行為,係屬執行追訴職務之偵查行為,於因前述偵辦本件賭博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前,國家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係奉命受託將本件機台放置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台東地檢署。
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員警於依法執行查扣後將該案件移送台東地檢署,由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該賭博案件,並將扣案之IC板送交該署贓物庫保管,然被上訴人台東地檢署因贓物庫之空間狹窄,凡是轄區內偵辦賭博罪嫌所扣得之電動機具外殼之機台部分,均委託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處理,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乃將之集中放置於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本件扣得之機台部分,檢察官亦循往例,委由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員警送至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放置等情,就扣案機台之保管部分,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員警之保管行為,視同委託行使保管權力之機關即被上訴人台東地檢署之執行保管扣押物品之公務員,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項保管行為縱有不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台東地檢署,而非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
(五)被上訴人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公共設施,亦即非公共營造場之設計建造不週或材料粗劣及該營造物維修、保管不完備。
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營造物已設置完成,並開始提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之。
倘營造物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為設施,即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營造物,僅供被上訴人內部堆置物品之場所,既非興建完成之龐大贓物庫,無提供公眾(含台東地檢署)使用之餘地,且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迄今未完成贓物或倉儲之營造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許。
(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協助檢察官之追查刑事犯罪,縱可認定為司法行政助手,惟行政上之助手係指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言,故其行為應稱為國家機關之自己行為,如有損害發生,應以國家機關於選任或指揮助手為協助之行為時,有無過失或盡其注意義務為斷,而決定國家機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向國家機關即台東地檢署為請求,至國家機關即台東地檢署與行政助手即被上訴人間有無求償權,乃另一問題。
(七)上訴人未舉証其購自國外系爭機台之廠商進口報單,完稅証明,出售發票或其他憑証,即不能証明受何項損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由法院依心証定其數額。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請求權人未能提出其確受有何項損害之實際依據或原始購貨憑証,徒以臨訟央託並非當時出售電動機台之廠商,而係私人或商行任意出具非真正售價之私文書,則其提出售價之私文書,既難認為真正已証明受有損害,法院自無從審酌一切情況而依心證定其數額。
上訴人請求損害部分,其中機台部分,上訴人被查扣之電動機台(含IC板)並非我國製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究如何合法進口購得,既無海關核驗之進口報單,完稅証明,統一發票或其他原始憑証,又未經電玩鑑定機構為適當之鑑價,上訴人竟臨訟仿抄警方依法查扣之電玩名稱與數量,而央託非當時出售系爭機台廠商之私人商行即三人行玩具行以及順達電玩材料行,任意出具非真正之私文書售價表二紙,即上訴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舉証該售價表為案發當時曾出售系爭機台之廠商所出具,即乏原始購買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之真正售價表,則其提出之售價表依法既不能推定為真正,亦毋庸傳喚該出具非真正私文書之負責人查詢之必要,即難証明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自無適用上訴人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由法院依心証定其數額之餘地。
另查扣後之營業稅部分,上訴人遭台東地檢署依法查扣機台搬離後,既未實際營業,上訴人應向台東稅捐處提出停止營業,以免課徵各項稅款(含各項國稅、營業稅、教育稅、娛樂稅等)毋庸繳納,其竟於查扣期間未停止營業,自願繳納,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此項損失與國家賠償無關。
至於房屋租金部分,上訴人之電動機台,遭台東地檢署依法查扣並拆離後,既不能繼續營業,上訴人應與房東洽辦終止租約,並收回其已開立之十二張支票,其捨此不為,乃可歸責於自己行為所造成,況被查扣後不能經營期間,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雖未辦終止租約,該房屋亦得從事他種方式之使用收益,尚難証明其縱有支付租金全遭損失。
三、證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七二三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搜索扣押物品清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份、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單二紙(均為影本)。
丁、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八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合法經營之電動機具經被上訴人機關扣押後,因被上訴人機關未盡保管之義務,以致於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後,上訴人所有遭扣押之電動機具於發還時已經破損而無法使用,爰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以及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
被上訴人機關則援引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之規定,以本件係屬追訴職務之執行,並無執行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經判決有罪之情形,被上訴人機關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之電動機具曾遭被上訴人機關扣押,嗣後上訴人並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執行本件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無人遭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均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電動玩具售價表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一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二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東稅服字第○七五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三五一號函附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各一份、申請書二紙、支票二十紙等證據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可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首在於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認為「(因)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在解釋理由中並明確說明「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四、由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可知,就有從事審判以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其必須依照法律以及本身對於法律之確信而執行職務,而在一個民主社會中,既然允許多元價值之存在,所謂對於法律之確信實無法避免對於事實認定證據判斷之歧異以及價值選擇之不同,而此種判斷之歧異以及價值選擇不同,在立憲民主國家中,必須依賴具有正當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來確保法律之安定性,因此在一個合理範圍內,自然應該給予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人員一個不受恣意干擾之執行職務的空間,至於合理範圍之廣狹,如前揭大法官會議所揭示之意旨,乃屬立法裁量之問題,例如冤獄賠償之允許、非法搜索扣押所形成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之侵害等等是否應由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等等,均應由立法機關審酌諸種情勢而為決定,並非司法機關所可越俎代庖。
五、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然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自應排除同法第二條之適用。
因此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就其所參與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之罪等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自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賠償。
而搜索、扣押乃屬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法官以及檢察官之職權,自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而物品扣押之後所接續而來之物品保管,乃屬扣押後不得不繼續採取之手段,自仍屬於前揭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至於因為物品保管不週所可能形成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是否應由國家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以及範圍如何?保管之權責歸屬?保管之方法如何?等等,如前所述,乃屬立法裁量之問題,不容司法機關僭越立法權,以透過解釋之方法,將並未違反憲法之法律逕行減縮其適用之範圍。
六、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電動機具,因被上訴人機關台東地檢署未盡扣押後物品保管之責任,導致機具毀損受有損害,按諸前揭說明,仍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適用之範圍,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台東地檢署賠償即無理由。
七、又警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就犯罪之偵查有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因此就其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事項,如從事搜索、扣押以及扣押物品之保管等等均應認為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稱追訴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亦無同法第二條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保管扣押物品之倉庫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保管扣押物品之倉庫,係警察機關保管扣押物品使用之場所,並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自亦無理由。
九、本案審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要件、損害有無之認定等等,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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