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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陳賢助即忠義禮儀社應由乙○○○○○○○○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常紀烈應由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但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當事人始補附相關證件敍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嗣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民乙字第0九三00000一七號函示本院應依法裁定命承受訴訟後,再送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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