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2,上,5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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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李鳳實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李鳳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言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九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將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與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五三號合併為一案件;
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五三號之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俱不相同,且其訴訟標的又無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合併辯論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第五九八地號、五九九地號、五八五之一地號、五八四之二地號、五八四之六地號、五八四地號、五八五地號、五九六地號、五九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之土地搭建房屋,上訴人李鳳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搭建房屋,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上訴人等人係以上開土地承租人之身份,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東縣政府、台東縣議會,以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立法委員饒穎奇陳情,要求上級政府轉飭被上訴人將土地讓售或續租予上訴人,此有該函件及陳情書可證,依彼等申請書略以:「....,陳情人等於三十多年前均因生活窮苦無法購置房屋居住,故向台東縣農會租用卑南鄉○○村○○街之土地搭蓋簡陋之房屋居住,當時該地係屬於荒蕪空地,陳情人等竭盡所有,歷經艱辛將房屋建造完成,才能獲得棲身之所,且每年均向台東縣農會繳納租金,....」,顯見彼等係以租用土地之意思占有而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稱:「請貴會將本村鎮樂段第一一三六號土地等數筆,准予承購或續租以維居民之權益。」
,亦顯見彼等均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有據。
再上訴人等人固主張伊係租用,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退一步言之,即或認上訴人有租賃之情事,但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並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於陳情函中,均自承房屋破損不堪使用,依據上開判決所示,其租賃關係亦應已消滅。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及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則以:
系爭如附圖E、F及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上訴人乙○○之父、李鳳實於六十二年間興建,二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並以建築為目的而建築房屋,而實際使用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且設籍於此,嗣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向台東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地上權,經該所公告在案,惟因被上訴人異議,乃由台東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
茲因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是上訴人二人既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土地,揆諸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論本於善意或惡意,均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又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而主張時效取得,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
查上訴人乙○○辯稱:附圖E、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伊父親在四十幾年間所建,後來在六十二年間因水災滅失,伊父親又在原地重建,而六十二年水災後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但伊父親因水災損失慘重,無資力購買云云,上訴人李鳳實亦辯稱: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是伊在四十三年間所建,後來在六十二年間被水災沖毀,伊又在原地重建,又伊於五十四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但在六十二年水災重建房屋後,被上訴人就未再向伊收取租金云云。
足證上訴人二人應係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意思而繼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係屬「占有」之事實,縱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亦屬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實,由上訴人願意繳納租金或請求讓售之陳情內容而言,應可見並非基於「所有權」之意思至明,惟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租賃之意思為之,依上訴人並未繳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亦未前來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堪認定雙方並無租賃之合意。
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人主張伊係租用系爭土地等情事,除提出陳情書等証據外,並未能積極証明上訴人係以「租賃」之意思為之,蓋上訴人等既早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使用至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提出有關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否則,斷難以上訴人曾經陳情,即認上訴人非以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為之。
況上訴人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又如何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由此可見,上訴人既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以建屋為目的,自應認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另上訴人稱:渠等係在向代書詢問後,始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查,有關民法債篇之「租賃」與民法物權篇之「地上權」之區別,除非具有法律專業之素養,否則難以苛求一般人民區辨其差異,而據學者之見,該二者於客觀之要件或有差異,然就其「在他人土地上建屋之目的」及占有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雖曾言及希望能「給付租金」等語,惟就其真意而言,應係支付「權利金」(亦即上訴人等不希望無權占用,而願支付相當之土地使用代價,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詞害意,曲解該「給付租金」之用語為「租賃」之意思表示,尤其該「租金」二字,與民法物權篇各「用益物權」之使用代價,學者及實務亦稱之為「租金」相同,此參考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亦明示「租金」即明,從而,就其真意而言,應屬「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言,殊難拘泥於「租金」之用語,而否定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末按取得時效,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占有或事實上行使一定之財產權,及經過一定期間為必要,因此,取得時效,性質上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
查地上權係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亦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等人均確實已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超過二十年之久,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前,亦已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查無誤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予以公告,然被上訴人竟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乃經該所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被上訴人始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確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在案,是上訴人等人自已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乙○○占有附圖E及F部分土地,並對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四○八巷二三號、二五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李鳳實則占有附圖G部分土地搭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四○八巷二七號),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東縣政府、台東縣議會,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立法委員饒穎奇陳情,要求上級政府轉飭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售或出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以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上訴人等人之申請,審查無誤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公告上訴人乙○○、李鳳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但經被上訴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乃經台東地政事務所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調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台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台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上訴人等人八十一年八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台東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台東縣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為有權占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亦有明定。
因此,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
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而使用其土地,是否為地上權,應觀察地上權在法律上之要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即認為地上權。
再占有他人之土地,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附圖E、F及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上訴人乙○○之父、李鳳實於六十二年間興建,嗣附圖E、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由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訴人二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並以建築為目的而建築房屋,實際使用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並設籍於此,且經台東地政事務所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雖經被上訴人異議,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上訴人二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逾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土地,其間占有並無間斷,揆諸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論本於善意或惡意,均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若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又如何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等人係以上開土地承租人之身份,於八十一年八月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東縣政府、台東縣議會,以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立法委員饒穎奇陳情,要求上級政府轉飭被上訴人將土地讓售或續租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有據等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乙○○自承:系爭附圖E及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伊父親於四十幾年間所建,嗣於六十二年水災沖毀後,伊父親又在原地重建,伊父親於七十一、二年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協議將上開房屋分由伊取得,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曾向被上訴人承租,伊不清楚,但六十二年水災後伊從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後來因聽說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土地,伊才去找代書,代書建議伊申請地上權登記,使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予伊或同意伊在原地重建,又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但伊父親因水災損失慘重而無資力購買,後來八十年間大家準備改建,才陳情要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當時是看大家經濟不好,才未向伊等要回土地,而伊等亦只是想能住多久就住多久,伊等都不是有意要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亦不會陳情要向被上訴人買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李鳳實亦自承: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是伊在四十三年間所建,於五十四年間才向被上訴人承租,後來在六十二年間該屋被水災沖毀,伊又在原地重建,但自六十二年水災重建房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伊收取租金,又被上訴人曾在六十二年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但伊因水災損失慘重,無資力購買,伊當時想如被上訴人日後要收回系爭土地,就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購買,所以八十年間才會陳情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因為大家都知道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買下來比較安心,而且可證明伊等並非故意要占有系爭土地,九十年間因為聽說被上訴人要收回土地,大家才去找代書處理,代書建議伊等申請地上權登記,在找代書之前,伊等並未想到此方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東縣政府、台東縣議會,以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立法委員饒穎奇陳情,要求上級政府轉飭被上訴人將土地讓售或續租予上訴人,依彼等陳請書之內容觀之,或表示:陳情人等(含上訴人二人)於三十多年前因生活窮苦無法購置房屋居住,故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搭蓋簡陋之房屋居住,當時該地係屬荒蕪空地,陳情人等竭盡所有,歷經艱辛將房屋建造完成,才能獲得棲身之所,且每年均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云云,或記載: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准由陳情人(含上訴人二人)承購或續租,以維權益云云等情,認上訴人二人自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始至九十年間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且因上訴人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於占有期間亦曾向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有意承買或承租,足見依上訴人之外部行為觀之,渠等係於九十年間聲請地上權登記,始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無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情事,要屬無疑,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均在臺灣光復後,已為現行民法物權篇法律效力所及,況地政機關所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審查,僅為行政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占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僅係申請時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占有之始,占有人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設籍於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可為渠等已因時效取得附圖E、F及G部分土地地上權之證明云云,惟查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所為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原與房屋及其基地之私權爭執無涉。
且占有之原因,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係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然係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情狀與其內心主觀之意思混為一談,顯不足取。
㈣末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並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李鳳實自承:伊於五十四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附圖G部分之土地,惟自六十二年房屋重建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伊收取租金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李鳳實所占用之土地即使於五十四年間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惟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二年水災後即已遭沖毀而就地重建,是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解為上訴人李鳳實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六十二年房屋不堪使用時即已消滅,是上訴人李鳳實自六十二年水災後即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㈤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徒以其客觀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相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附圖E、F及G部分土地已取得地上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或其他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認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一蹴可幾,而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再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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