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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合約,乃於一二六七四公尺中悉回填級配料,其設計之目的,即在避免公路局拓寬工程曠日費時,被上訴人管溝工程開挖後,到公路局再填以級配料,前後長達數月之久。
是以被上訴人明知其管溝工程開挖後,猶有公路局將擴寬公路,仍設計必須回填(被上訴人管線工程請公路局擴寬工程一併發包)。
實則與公路局一併發包之管線工程,不獨被上訴人之管溝工程,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管溝工程亦同此設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比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應給付之數額較低,乃因被上訴人監工指示無須均填以級配料,蓋此與公路局將來擴寬工程時,勢必再填級配料,屆時將有重覆填級配料之浪費,但為考量工程安全及附近居民之要求,方在二十公分之回填後,部分叉路口及住家填以級配料,其餘路段填以土方。
由證人林水樹、程森福、郭慈悲、趙永龍之證述,確證上訴人確有在四十二個交叉路前後,及住家門前共二九四米部分有回填級配。
㈢就有關回填土方部分,被上訴人之監工等固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回填土方,然兩造工程合約有須回填級配,其設計之目的乃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苟不填以土方,將無法達到合約設計目的。
上訴人回填土方固與合約約定之級配不符,然此乃樽節被上訴人之費用,而得到維護公眾安全之效果。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違誠信原則。
且苟非被上訴人監工傅懷民之指示,上訴人殊無捨級配不填,反填以價微之土方之理。
㈣本件係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不予驗收並於估驗請款時拒不付款才衍生糾紛,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方有訴訟情形。
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拒不驗收,上訴人豈不白白施工,求償無門?
㈤被上訴人監工傅懷民雖辯稱未見上訴人回填級配,即有回填也與契約不符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共估驗七次,到第七次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估驗時(估驗單誤載為九月五日),當時估驗尚是由傅懷民辦理,亦有估驗「管溝換填級配增加項目」,並計算出本期完成為一千一百立方米。
苟上訴人未回填級配,或不符契約約定之級配,被上訴人焉有估驗計價之理。
俟尾款給付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不但不依約付款,反於尾款倒扣前已估驗之六百八十七立方米。
在所有八十公分之回填中,僅計算二十公分,其理何在。
倘如被上訴人所辯有與公路局重覆計價之虞,其設計又安會為須回填?同時電信局、電力公司又何設計須回填,又何有可能計價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估驗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有依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回填碎石級配或增加其他施工內容,被上訴人從未得知。
被上訴人對於該函之暸解,係於本案驗收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驗收自來水部分)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才由上訴人以書面來函始得知公路局有此一公文,但其施作內容為何?從未得知亦無從得知。
且公路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上訴人後,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訴人始以該函作為辯稱其有施作回填碎石級配及要求付款之理由,顯然該函文與被上訴人應無關聯。
㈡本件糾紛起因於上訴人與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之間公文往來未告知被上訴人引起,且若有如上訴人所提回填之目的乃為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上訴人絕對有溝通與配合之責任。
惟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便逕自施作後要求給付「換填碎石級配料增加費」工程款,是否有逃避監造查核之嫌?㈢上訴人即使有如其所述在自來水管溝上回填碎石級配等,也應依合約報請被上訴人派員查驗並於合格後始可憑以付款。
另上訴人所請之證人皆無立場可確實證明所有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台九線二○一K四○○至二○八K+二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自來水埋設管線工程」訂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埋設自來水管線;
兩造工程契約之緣起為伊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二○一K四○○至二○八K+二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由於道路拓寬工程須於沿線施作時一併埋設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電纜線,是以將上述與公路局發包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附屬之前揭三家公司之管、纜線埋設工程,一併由伊承攬施作。
不管是水管、電纜線之埋設工程,其施工方式並無歧異,均為先行開挖再將管線埋設、填覆級配二十公分,最後將所有級配料填塞,因本件工程為拓寬工程非道路新建工程,為維護往來人車安全,路口及住家門口均須先行回填,俟道路施工後另行再挖起施工,再依公路局之合約回填。
有關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已依約付款,獨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竟於結算時扣款。
伊自得再請求級配料填溝費用新台幣(下同)三○五、九二八元加附隨費用(包括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費、利潤及雜費等)三八、七四三元為三四四、六七一元,及土方填溝費用六二五、五六○元加附隨費用七九、二二○元為七○四、七八○元等情,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有依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回填碎石級配或增加其他施工內容,伊從未得知。
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便逕自施作後要求給付「換填碎石級配料增加費」工程款,有逃避監造查核之嫌。
況上訴人縱使有如其所述在自來水管溝上回填碎石級配等,亦應依合約報請被上訴人派員查驗並於合格後始可憑以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本院行整理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
兩造工程契約之緣起為上訴人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二○一K四○○至二○八K+二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由於道路拓寬工程須於沿線施作時一併埋設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電纜線,是以將上述與公路局發包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附屬之前揭三家公司之管、纜線埋設工程,一併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不管是水管、電纜線之埋設工程,其施工方式並無歧異,均為先行開挖再將管線埋設、填覆級配二十公分,最後將所有級配料填塞,因本件工程為拓寬工程非道路新建工程,為維護往來人車安全,路口及住家門口均須先行回填,俟道路施工後另行再挖起施工,再依公路局之合約回填。
有關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已依約付款,僅有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扣款。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台九線二○一K四○○至二○八K+二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自來水埋設管線工程訂定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
合約工程總價為八、二三六、五一四元。
系爭工程契約有兩份(即原審卷九八至一○二頁、一○九至一一○頁之工程契約)。
㈢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該埋設的管線長度為一二六七四米,深度部分約定開挖深度應為一二○公分,下面四十公分應該填砂料,再回填碎石級配(指石頭必須經機器碾壓後之碎石加以回填)八十公分,碎石級配數量為八六四○立方米。
㈣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為碎石級配立方米單價為二五二元,砂料的部分被上訴人已經依約計價給付完畢。
級配部分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只要回填碎石級配二十公分,此部分共二二一三立方米被上訴人已計價付款予上訴人(含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之門前計二九四米部分,上訴人已回填級配二十公分部分)。
㈤兩造合約附件約定:「回填:裝接完成經本公司監工人員認可始准回填,回填時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如原管溝之挖方為砂或砂土,管頂四十公分以下部分即以原挖出之砂土回填,如原管溝之挖方為砂或砂土以外之土石方,則一律運砂或砂土回填,管底須墊十公分以上之砂或砂土,並應注意回填之砂或砂土中不得有石塊什物。
管頂四十公分以上至路面三十公分以下之回填,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塑膠管應以砂回填,其他管種以砂石或砂回填。
砂石料須通過方孔篩重量百分率4砂號為一○○%,#4篩號為二五%至一○○%,#二○○篩號為○%至二五%,其規格如左:⒈粗粒料(停於#4篩部分)須堅硬耐久之卵石,其洛杉磯磨損值不得大於五○。
⒉通過四○號篩部分之材料其液性限度不得大於二五,塑性指數不得大於六。
⒊粒料不含植物及土塊及其他不適宜之雜質。」
(合約附件請參原審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㈥系爭工程之附隨費用中環保費每式七一一一五元、交通維護費每式七一一一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每式七一一一五元,利潤及雜費每式七一○六二一點九元、綜合保險為四一五三二元,合計九六五四九九元,以工程總價0000000元減九六五四九九元,得數為0000000元,此為除上揭環保費等附隨費用外,真正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用。
附隨費用應隨工程完工比率而給付。
至於兩造之爭點則為:㈠上訴人有無在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之門前計二九四米部分,除原已回填之砂料四十公分、回填級配料二十公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計價付款予上訴人)外,另外六十公分上訴人是否亦已依契約本旨回填碎石級配?㈡被上訴人有無指示上訴人,在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之門前計二九四米以外工程路段,除回填級配料,另外再回填土方(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下說明之:
關於爭點㈠部分,依公路局第四區○○○○段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四工花字第○六五六五號致上訴人函載明:「主旨:有關紫園社區居民陳情因施工造成進出不便,請即速整修,俾免肇成民怨。
..已完成之邊溝外側回填應確實,並予整平...叉路口回填應以碎石級配,以免造成泥濘影響人車進出」;
又證人郭慈悲(為花蓮縣秀林鄉康樂村人,在台九線公路上經營藝品店)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曾在我的店門前拓寬道路,把路挖掉再填砂石,還將路面填平鋪好,那是前年的事;
原告(上訴人)把路挖掉埋自來水管及電話線,還將電話線遷入我店內、在水溝旁設自來水錶;
埋設管線後有填平至路面一般高,還壓平鋪柏油;
所挖之水溝兩旁都有倒砂石回填;
我只知道回填之砂石是一塊一塊的石頭,用砂石車整車倒入挖掘的洞裡等語(原審卷一九六至一九八頁)。
證人趙永龍(為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人,於景美村加灣經營輪胎行)證稱:原告(上訴人)曾在我的店門口挖路面,回填級配,我常常請他們幫我填平以利進出;
當時我有看見原告(上訴人)埋設電信管、水管,並看到原告(上訴人)接好管線就載級配過來填,我只有看到我家前面施工的部分,當時是有將原先的沙挖掉回填級配等語(原審卷一九八至二○○頁)。
證人林水樹(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工務員)證稱:公路局乃本件主體工程之主辦單位,就原告(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工程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的門前共二九四米部分均已回填級配乙事,應該要由被告(被上訴人)來認定,但我們會要求承包商在做完管溝後,在住家及交叉路口先行回填,原告(上訴人)有依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回填碎石級配,但是否符合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的契約約定,應該由被告(被上訴人)認定等語(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
證人程森福(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證稱:本件工程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的門前共二九四米部分原告(上訴人)均已回填級配,但是否符合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間契約約定的規格,應該要由被告(被上訴人)認定;
自來水管溝埋設後,有立即填到路面一般高,因為要方便居住人的通行,叉路部分也有回填等語(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
另被上訴人監工傅懷民就系爭工程共估驗七次,最後一次即第七次估驗時,亦有估驗「管溝換填級配增加項目」,並計算出本期完成為一千一百立方米,有被上訴人出具之估驗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述一千一百立方米係一百一十米之誤載,但未能舉證證明),倘上訴人未依約回填級配,被上訴人豈有估驗計價之理?綜上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有在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之門前計二九四米部分,除原已回填之砂料四十公分、回填級配料二十公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計價付款予上訴人)外,另外六十公分上訴人亦已依約回填碎石級配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縱使有在自來水管溝上回填碎石級配等,亦應依合約報請被上訴人派員查驗並於合格後始可憑以付款云云。
並舉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分期初驗...乙方(即上訴人)均須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初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第十五條:「竣工覆驗:㈠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才做正式驗收...」為證(原審卷一一○頁反面參照)。
然查系爭工程契約係因上訴人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所發包之「台九線二○一K四○○至二○八K+二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由於道路拓寬工程須於沿線施作時一併埋設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電纜線,是以將上述與公路局發包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附屬之前揭三家公司之管、纜線埋設工程,一併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不管是水管、電纜線之埋設工程,其施工方式並無歧異,均為先行開挖再將管線埋設、填覆級配二十公分,最後將所有級配料填塞,因本件工程為拓寬工程非道路新建工程,為維護往來人車安全,路口及住家門口均須先行回填,俟道路施工後另行再挖起施工,再依公路局之合約回填,有如前述;
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外,尚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二頁)。
則上訴人依據公路局第四區○○○○段上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在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之門前計二九四米部分,除原已回填之砂料四十公分、回填級配料二十公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計價付款予上訴人)外,另外再回填碎石級配,應可認為係符合契約本質。
又上訴人回填級配料完工後曾先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足憑,而被上訴人並未前去驗收,乃其所不否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回填碎石級配之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
再者,有關本件級配料填溝費用為三○五、九二八元加附隨費用(包括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費、利潤及雜費等)三八、七四三元為三四四、六七一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關於爭點㈡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翁姓監工及傅懷民現場指示除四十二個交叉路口前後五十米及有住家之門前計二九四米部分應依原合約內容約定施工,即均應回填碎石級配外,其餘部分僅二十公分回填級配,剩餘的六十公分回填土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不僅不能舉證證明其回填土方有經被上訴人指示之事實,且自承伊回填土方與合約約定之級配不符(見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則縱使上訴人有回填土方,亦難認係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尚不能據以請求承攬報酬。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土方填溝費用六二五、五六○元加附隨費用七九、二二○元為七○四、七八○元之部分,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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