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2,重上,26,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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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徵納裁判費而未依法徵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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