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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破產法第5條明文所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核是否准予許可,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何方興
法官 蔡勝雄
法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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