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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94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二女婿張炎銘,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持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張炎銘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下同)1,126,985元、票號118 480、發票日92年5月10日、到期日92年8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使上訴人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炎銘並將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乙○○和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緣自87年間,訴外人張炎銘所經營之億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暉公司),因業務擴大,公司需要週轉金,請被上訴人之夫乙○○幫忙調度資金,由被上訴人借錢給張炎銘使用,並交付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故再由張炎銘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將退票的支票換回去。
上訴人係張炎銘之岳母,系爭本票由張炎銘交付給乙○○時,就已經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且乙○○有打電話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是與張炎銘共同簽發的。
現在事隔多年,上訴人才予以否認,且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亦未異議,顯見系爭本票應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證人張炎銘所為系爭本票是伊所簽發,上訴人之印章是伊私自蓋上去,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之證詞,全失可信性;
證人王桂珍所為伊在億暉公司擔任會計,公司開票是由伊負責,系爭本票我沒看過,那時伊已經沒有在那邊作了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張炎銘盜蓋上訴人印章之事實;
另審酌上訴人所述:我的證件資料平常都寄放在我二女兒林淑子那裡,我跟我先生和二女兒、二女婿及他們的小孩住在一起,從我二女婿在我家開億暉公司開始,我就把證件放二女兒那裡,包括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所有有用的東西都放她那裡,億暉公司的出資都是我跟我先生的錢,將近兩千萬元,我二女婿沒有錢,所有的出資都是我拿土地去抵押,我女婿都沒有出錢,公司是我女兒、女婿在管,我有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女婿用,但我不知道作何用途,也沒有問,土地被查封後我有詢問我女兒、女婿,我女婿說他會處理,並說他跟乙○○借錢,沒有說借多少錢,之前都沒有因為我女婿使用我的印章而發生民、刑事訴訟等語,及證人王桂珍之證詞,可認早自90年起,長達數年之期間內,上訴人即任由其二女兒林淑子、二女婿張炎銘保管、使用其印章,在億暉公司往來票據上蓋章背書,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所以上訴人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
況上訴人於93年5月間收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遲至94年4月間始分別對張炎銘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與一般人發現印章遭他人盜蓋時,會迅速表示反對,並依法主張權益之反應迥異;
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張炎銘盜蓋之主張為真實,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仍執前詞,謂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確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張炎銘所蓋,而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上訴人甲○○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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